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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行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信国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信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行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信国,男,1964年1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张信国诉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502行初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信国上诉称:2013年12月28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威宁县公安局)以张信国之妻陈爱群涉嫌集资诈骗案的理由将张信国位于威宁县××镇万寿宫××号的房产,强行没收并拍卖,拍卖款不知去向。上诉人认为,其位于威宁县××镇万寿宫××号的房产,是否属于非法财产,以及是否属于应予没收及拍卖的财产,应由有关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并判决没收,公安机关无权确认及没收拍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只能对与案件有关的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但无权没收和拍卖,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并未授权公安机关可以没收并拍卖公民房产。故,威宁县公安局的上述行为违法,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7)黔0502行初40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威宁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的《查封决定书》载明:威宁县公安局在侦查祖家美、陈爱群等人集资诈骗案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查封了陈爱群位于威宁县××镇××号自建住房三层,二个门面,及住房后面约300平方米整个院坝的一半。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限期搬离通知书》载明:涉案的你妻陈爱群位于威宁县××镇××房产,已由拍卖公司依法进行拍卖,该房产已被许琳购买,房款已交清。为保护购买人的合法权益,请你积极配合在接到通知后于2014年2月21日前搬离。综上,上诉人张信国在2013年10月20日就已知涉案争议房被查封,2014年2月18日前就已被拍卖,直至2017年3月28日三年后才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张信国的起诉已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且张信国不能提供不属于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及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证据佐证。据此,一审法院对张信国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华业审 判 员 龙飞燕审 判 员 宗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谢全芬书 记 员 张 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