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艳与叶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叶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495号原告:张艳,女,汉族,1964年5月20日生,吉林市昆祥经贸有限公司代表,现住址: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叶纯,女,汉族,1979年11月7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张艳与被告叶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纯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诉讼请求称: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货款219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吉林市昆祥经贸有限公司常住吉林市销售业务代表,被告系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兵维修厂负责人叶纯,在2016年2月3日从原告处赊货共计2190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现货款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今日起诉至贵院。综上所诉,被告系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债务人义务,将货款归还原告,但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还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利构成侵害,故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叶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艳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9日先后三次送货。2016年2月3日叶纯向张艳出具数额为21900元的欠条。张艳多次向叶纯主张钱款,均未给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21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销售单等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艳与叶纯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予履行。经双方最后兑账,确认叶纯欠款21900元,至今未予给付,属违约,应承当违约责任,故张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叶纯应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叶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张艳的货款21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原告张艳已预付),由被告叶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生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邵 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