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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侯振营与崔俊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振营,崔俊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133号原告:侯振营,男,汉族,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芝永,山东君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娆,女,汉族,住平原县城区。被告:崔俊梅,女,汉族,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男,汉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住所地:平原县负责人:姜清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振营与被告崔俊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振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芝永、岳娆、被告崔俊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振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崔俊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50元;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二次入院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5226.67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7956.2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7时40分,被告崔俊梅驾驶牌号为鲁N3J6**号轿车沿平原县坊子乡张家楼村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逆行),与原告侯振营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侯振营受伤在平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67号,认定崔俊梅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6年1月11日,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支付给侯振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2913元、车损1425元,崔俊梅支付剩余医疗费。其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原告多次追偿,与崔俊梅协商未果。2016年4月20日,侯振营二次入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5天。医药费由崔俊梅支付完毕,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被告均未向原告进行赔偿。现我方因该次交通事故继续遭受之精神及财产损失,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方投有交强险。1、原告应先证明所诉伤情与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存在着因果关系。2、所投保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对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进行了垫付,理赔数额不应该超过交强险的各项数额。被告崔俊梅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崔俊梅驾驶牌号为鲁N3J6**号轿车沿平原县坊子乡张家楼村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逆行),与原告侯振营驾驶由西向东行驶之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侯振营、侯梦琪受伤。崔俊梅负全部责任,侯振营、侯梦琪无责任。证据二、住院病历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二次入院治疗情况,且在一次手术后,需二次手术。原告所受伤残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证据三、事发前原告工资表、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平均收入状况,用于误工费计算。证据四、事发前原告长子侯长银工资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税收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及院外恢复期间由其儿子护理情况。证据五、交通费单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出院、鉴定等交通费用。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第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入院受伤情况,所需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等;第二份证明原告二次入院伤情经治疗后,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证据七、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证据八赔偿清单:残疾赔偿金:27908元×1.2=33489.6元,误工费:41000/12*15个月=51250元(从事故发生后至我方作出伤残前一日减去保险公司先期赔付的),二次入院护理费:(3000+4000)/30*5+3000元(院外)=4166.67元(住院5天+医嘱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500元(住院5天),营养费:95天*30=2850元(第一次60天,第二次入院5天,出院一个月合计9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1700=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7956.27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病历不能证明伤残和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的户籍是农村户口,而且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以及该单位的工资表予以证实,法律规定是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因为原告本身是农民工,误工费只是其个人计算,我方不认可,我方同意按农民年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我公司已先行赔付了误工费。对证据四同证据三质证意见。单位的工资表和护理前三个月、护理期间、护理后三个月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情况,否则我方同意按城镇人员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五我方不认可,济南至莱芜这一块不真实,属自己书写的。对原告提供的补充客票我方不认可,因为现在坐车不存在这种单据。原告提供平原至济南的车票均是2015年4月30日之前发生的。2015年7月29日莱芜至济南与本次事故无关。2015年7月29日的补充客票也是自己书写的,我方不认可。其他是出租车票,我方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但是我方认为原告治疗时间为5天,我方认为不会超过来回50元钱。对证据六有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与我公司核实后给予回复。恒信的鉴定在2015年8月3日没有构成伤残。原告在2017年1月17日德弘作出构成伤残,而且德弘所依据的标准是作废了的标准,而且原告在恒信所作的误工、护理等时间是受伤整个事件的时间,我方已经对其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协议的日期是2015年5月份或者是4月底,恒信要求的费用我方已经全额支付的。对德弘伤残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七鉴定费与我方无关。对赔偿清单中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虽然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但原告的伤情在2016年4月底已经进行了终结,至此已超一年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以保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基数我方只同意按农民年均收入计算,天数只同意按5天计算,根据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第67条第2项,原告的误工日期已经由恒信司法所鉴定,并且我公司已经支付,因此不同意支付,不能计算评残前一日。护理费我方有异议,只同意支付二次入院期间二次护理的费用,只同意按31545元的人均收入支付。原告主张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我方不同意支付,因为双方已经就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达成协议,而且已超诉讼时效。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我方只同意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5天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我方认为只在平原县医院5天,我方只同意在总额50元内进行赔偿。对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过高,假设构成两个伤残,我方只认可同意赔偿1200元。原告的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份,原告本次起诉在2017年1月份,原告伤情治疗终结是2015年5月18日,因此原告要求残疾已及不属于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已超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已超10000元限额,我方不再支付。崔俊梅质证称:两方已达成协议,我只负担医药费,其它不管。其余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崔俊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已经全部交纳医药费及二次手术费,不想承担这次任何费用,因为时间太长了。原告侯振营质证称: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应包括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但是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作为医药费,也即相当于替被告车主崔俊梅支付医药费,而导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实际未能支付,故而我方向被告崔俊梅主张该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保险公司对协议书无质证意见。庭审后,原告侯振营提交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侯振营二次手术后需休养六周,因此主张其误工时间应计算为5+42=47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我方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该进行鉴定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7时40分,被告崔俊梅驾驶牌号为鲁N3J6**号轿车沿平原县坊子乡张家楼村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侯振营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侯振营受伤。事故发生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67号,认定崔俊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振营受伤后在平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5年4月30日被告崔俊梅与侯振营、侯梦琪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此次事故侯振营、侯梦琪的检查费、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等凭据由崔俊梅负责。侯振营不能以任何理由向崔俊梅索要保险以外的赔偿要求。双方签字生效以后互不纠纷”。在原告侯振营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委托下,2015年8月3日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振营因伤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误工时间为180日;需择期取右髌骨骨折内固物,费用5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额认定)。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侯振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元×180天=14400元,护理费(133元+80元)×31天+80元×29天+133元×30天=12913元,车损1425元;剩余的医疗费等由崔俊梅承担。2016年4月20日,侯振营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右髌骨内固定物,在平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所花费医药费由被告崔俊梅支付。2017年1月17日,经原告侯振营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就侯振营的伤残程度作出了[2017]临鉴道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振营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左手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崔俊梅驾驶的鲁N3J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4月5日,保险公司对原告侯振营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原告侯振营同意放弃“右膝关节功能性障碍构成的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再主张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病历、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由被告崔俊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N3J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有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精神,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崔俊梅予以赔偿。原告侯振营与保险公司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对前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予以了赔偿,该协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应对后期侯振营因二次手术、评残等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在与保险公司协商后,原告侯振营主张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3954元×20年×10%=27908元。原告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单位开具的年工资41000元的证明来主张误工费41000元÷12个月×15个月=51250元,本院认为原告侯振营在前期和保险公司协商中已经认可了保险公司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此,二次手术导致的误工,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5天,且结合后期提供的诊断证明的意见,主张误工时间为47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其误工费计算为80元×47天=3760元。原告主张其两个儿子护理,出院后护理30天,因其没有提供其儿子工资的银行流水,且没有证明其儿子因护理工资减少的证据,对于按其两个儿子工资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同意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30天,没有证据,本院只认可院内两人护理,因此护理费计算为34012元÷365天×5天×2人=931.8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德州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为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限原告主张95天,因在之前的协商中两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营养费,因此第一次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住院5天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为65天×30元=19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足够合理证据,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3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致残情况,本院予以认可。针对被告崔俊梅提供的协议书来主张其不再承担任何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书载明“侯振营、侯梦琪的检查费、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等凭据由崔俊梅负责”、“双方签字生效以后互不纠纷”。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崔俊梅只承担了医药费,原告基于此协议要求生活补助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并无不当;又该协议内容载明“等凭据”,应理解为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的所有合理合法费用,当然的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互不纠纷”是指该次事故完全了解后互不纠纷,基于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费用理所当然包括在该协议内,并且,双方也按照此意思执行:该协议形成于原告住院期间,但协议产生后的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被告也已经支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侯振营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3760元,护理费931.8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4799.84元。被告崔俊梅赔偿原告侯振营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95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5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振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4799.84元;二、被告崔俊梅赔偿原告侯振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6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通过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9元,减半收取1124.5元,由原告侯振营承担718.5元,被告崔俊梅承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福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