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8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顺思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思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8刑初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顺思,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石天胜,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顺思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顺思及其辩护人石天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赵顺思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龙脊镇大柳村黄家组“马塘山”山场内的林木进行砍伐。经龙胜各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赵顺思砍伐的林木折活立木蓄积量为29.54立方米。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顺思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折活立木蓄积量为29.5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顺思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顺思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悔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希望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赵顺思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龙脊镇大柳村黄家组“马塘山”山场内的林木进行砍伐。经龙胜各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赵顺思砍伐的林木折活立木蓄积量为29.54立方米。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物证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柴刀一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1、陈某、赵某2、赵某3、康某、覃某的证言,被告人赵顺思的供述,龙胜各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勘验鉴定意见》,被告人赵顺思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顺思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顺思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悔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希望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顺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顺思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柴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聂 勇附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