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胡春来与张广超、淳安千圣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来,张广超,淳安千圣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939号原告:胡春来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淳安县,现住淳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娟,浙江良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超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淳安千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安阳乡安阳村虎山坪。代表人:洪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55号。代表人:王爱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奕岑,系公司员工。原告胡春来诉被告张广超、淳安千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2017年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被告张广超、千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原告主张项目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91571元。被告千圣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优先赔偿,如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应由原告自负,如果法庭审理后,认为被告千圣公司应该承担的,被告千圣公司承担50%,原告自负50%。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医疗费91571元,其中北京武警总队第三医院金额为35748.74元的住院发票的非医保费用是30611.33元,其他发票的非医保费用是9805.23元,总计非医保费用是40416.56元;无关联用药忽略不计。本院认定及理由:认可医疗费91571元,非医保费用为40416.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依据:5200元即104天×50元/天。被告千圣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期限和标准为准。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天数认可,标准30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52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及依据:2700元即90天×30元/天。被告千圣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期限和标准为准。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2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及依据:582169元即479天×141元/天+51463元/年×20年×50%。被告千圣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护理费,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期限和标准为准。被告认为原告够不上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伤残部位系左上肢,对其吃饭、穿衣、移动等情况没有带来严重影响,原告的利手系右手,而发生伤害系左手,且其左肢还有部分功能,双手相互辅助,对其正常的生活基本没有影响,其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如果法庭审理认为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计算方法不对,部分护理依赖最多只能计算25%的比例。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天数认可,标准100元/天,原告在鉴定的时候没有做肌点图,只是根据病历资料作出的,故对原告评定的部分护理依赖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后仍确认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认可582169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及依据:67539元即479天×141元/天。被告千圣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期限和标准为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期限偏长,标准过高。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天数认可,标准100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6753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依据:547540元即47237元/年×20年×50%+30068元/年×6年×50%/3+30068元/年×6年×50%/2=75170元。被告千圣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是农村户口,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工作、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本案案发地点是在农村,可以进一步推定原告事实上长期生活在农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真实、合法、关联的证据予以佐证,并结合保险公司的意见综合评判后,由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限认可5.5年,伤残等级认可7级,认可16108元/年*5.5年*40%/3+28661元/年*5.5年*40%/2。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后仍确认为六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已在城区购房,工作及生活均在城区,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支持5475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依据:25000元。被告千圣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根据保险公司核定意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掌握在1.5万元以内,且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认可6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2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及依据:3000元。被告千圣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偏高,本案中应掌握在600元以内是合理的。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没有提交相应的就医发票,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支持1000元。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及依据:2550元。被告千圣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2550元。三被告已支付费用三被告均未支付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91571元+5200元+2700元+582169元+67539元+547540元+12500元+1000元+2550元=131276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广超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胡春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同等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被告张广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非医保费用即30416.56元由被告张广超按50%承担15208.2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故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702176.22元即(91571元-30416.56元+5200元+2700元-10000元)×50%+(582169元+67539元+547540元+12500元+1000元-110000元)×50%+(2550元-2000元)×50%+122000元。被告千圣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张广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春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702176.22元;二、被告张广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春来医疗费15208.28元,被告淳安千圣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春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6元,减半收取5523元,由原告胡春来负担55元,被告张广超负担5468元,被告淳安千圣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广超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储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PAGE*MERGEFORMAT?8??PAGE*MERGEFORMAT?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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