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广萍与侯广恩、赵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萍,侯广恩,赵秀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萍,女,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岑,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广恩,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花,女,1955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梅,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张广萍与被上诉人侯广恩、赵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广萍提供一些新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本案应当发回重审。重审时,应查明下列问题:一、赵秀梅的身份问题。虽然赵秀梅称其系被张广萍所雇佣,张广萍为其开工资,但现特立公司的账上的工资明细上也有赵秀梅领取工资的签字,赵秀梅到底是张广萍所雇佣、是特立公司所雇佣、还是张广萍与特立公司共同雇佣的事实不清。二、张广萍称其是特立公司所雇佣,受特立公司管理,负责卖鸡的工作,但其却负责确定每天进毛鸡的数量等营销工作,又是特立公司的股东,虽然其辩称是张广红利用其身份证所为,重审时,应责令进一步举证,且从其所举证据看,其每个月的工资领取人均记载是特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张广红或张广红的丈夫、特立公司的股东汤海波取走,张广萍上述行为到底为自身利益的行为,还是为特立公司的利益的行为,还是为两者的共同利益的行为不清。三、证人张广红在二审审理中到庭作证,其认可特立公司拖欠侯广恩货款,同意还款,但特立公司已经吊销。因此,重审时,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特立公司等主体追加进来,责令双方进一步举证,从而确定上述债务是张广萍个人的债务,还是特立公司的债务,还是两者的共同债务。即使是特立公司的债务,其股东是否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虽吊销营业执照但如果没有依法清算等情节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案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广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孟丽& # xB;审 判 员 王向军代理审判员 X 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洁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