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太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611号原告:张太成,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波,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100号。负责人:李茂富,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10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祯,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太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荣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太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711.2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2日18时30分许,在青银高速公路473KM+650M(银川方向),原告驾驶的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赵修平驾驶的冀E×××××号轻型厢式货车、左进刚驾驶的鲁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孙学旺驾驶的冀E×××××、冀E8R**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次撞击,原告张太成承担全部责任,第四次撞击,孙学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太成在第三、第四两次撞击中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张太成已就相关损失在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南宫市人民法院及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张太成在两次撞击中受伤,车辆损坏,孙学旺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张太成承担50%的责任。原告张太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了明确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本案原告所有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我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3、事故认定书一份;4、鉴定书一份;5、车辆维修发票;6、(2016)冀05民终30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太成为鲁J×××××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23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2日00时至2016年3月24日24时止。2015年11月22日18时30分许,在青银高速公路473KM+650M(银川方向),原告驾驶的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赵修平驾驶的冀E×××××号轻型厢式货车、左进刚驾驶的鲁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孙学旺驾驶的冀E×××××、冀E8R**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次撞击,原告张太成承担全部责任,第四次撞击,孙学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太成在第三、第四两次撞击中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张太成已就相关损失在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南宫市人民法院及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张太成在两次撞击中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未获得赔偿的损失为99422.43元。孙学旺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张太成承担50%的责任,即99422.43元×50%=4971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太成在交通事故中未获得赔偿的损失为49711.2元。原告为鲁J×××××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34000元,原告张太成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49711.2元不超出保险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太成4971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1042元,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秀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