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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昌德、杨春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昌德,杨春华,杨谷香,杨灯美,杨木山,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漳浦县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德,男,193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华,女,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谷香,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灯美,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木山,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川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绥安镇后楼池西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48956673-8。法定代表人:徐伟民,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顺,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浦县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后楼池东(县浦兴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676511580X。法定代表人:商炳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龙,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17424D。法定代表人:刘其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久胜,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杨昌德、杨春华、杨谷香、杨灯美、杨木山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漳浦县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谷香、杨木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川地,被上诉人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顺、被上诉人漳浦县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龙、被上诉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昌德、杨春华、杨谷香、杨灯美、杨木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漳浦县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665820元。事实和理由:1、现场录像证明受害人发生事故时其车速不快,属低速安全行驶,依当时条件,遇险时是不可能采取制动措施的。一审认定受害人杨志平车速快、遇险制动措施不力,没有任何依据,纯属主观推断,且推断不符合科学原理,违背客观事实。2、一审认定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与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漳浦县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存在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认定方面存在错误。误工费,应以每年58719元、并以20.92天计算;护理费,应以两人护理,每人每天1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8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遗漏认定杨志平生前配偶的抚养费;交通费,一审以没有发票为由不予支持错误,虽没有发票,应当酌情确定;精神损失抚慰金偏低,应以100000元计算。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辩称,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非本案赔偿责任主体,杨昌德、杨春华、杨谷香、杨灯美、杨木山认为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与漳浦县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道路设计施工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凹陷坑槽所在的省道S201漳东线复线路肩系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负责日常养护管理错误,凹陷坑槽产生的原因是设计单位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对县道X511港佛线实施改造项目工程的设计存在瑕疵和缺陷所造成的。杨昌德、杨春华、杨谷香、杨灯美、杨木山认为一审法院在部分赔偿数目认定方面存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漳浦县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出警记录等客观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地点,无法说明如何受伤,杨志平自行车速过快导致无法判断窟窿。现场录像无法辨别杨志平骑摩托车摔倒,其受伤的程度与事故发生不相符。杨昌德、杨春华、杨谷香、杨灯美、杨木山认为漳浦县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设计者为中交二公路公司,施工是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判决在赔偿数目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受害人为当地人,应熟悉当地路况,未尽到自我保护义务,存在过失;交警部门未明确对受害人意识、精神状态等证明受害人是否有过失的其他事实。一审判决相对对杨昌德、杨春华、杨谷香、杨灯美、杨木山有利。事故是发生在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成后发生的,一审证据证明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已经与相关单办理交工验收手续,依据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工手续是对施工合同的履约情况,是否满足通车要求等标准化考量,因此该交工验收证明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相应的履约工程质量及规范符合公路工程施工要求,未违反相关规范及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工程施工已告结束,仅是保有质保责任的基础,该工程实际处于通车状态,不存在对该损害赔偿的主观过错及法定赔偿责任。造成受害人事故的道路处在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养护范围内,与损害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抚养费,因配偶尚育有其他子女,因在一审未主张,不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侵权方式、场合范围等因素,杨昌德、杨春华、杨谷香、杨灯美、杨木山要求过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杨昌德、杨春华、杨谷香、杨灯美、杨木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漳浦县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因本事故造成杨志平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582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10日21时许,杨志平(持准驾E证,驾驶证号350623195504113018)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4月)自漳浦县前亭镇刘下村沿港佛线往前亭镇镇区方向行驶,行经县道X511港佛线接近与省道S201漳东线复线的衔接点路段单方摔到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杨志平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漳浦县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4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69621.69元,出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1.1左颞叶沟回疝;1.2蛛网膜下腔出血;1.3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1.4左颞叶脑内血肿;1.5左侧颞骨骨折);2、创伤性脾破裂;3、创伤性胰损伤;4、肺挫伤;5、胸腔积液;6、左锁骨、肋骨多发骨折,出院医嘱:病情危重,需生命维护。2016年3月25日杨志平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3月26日,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后认定:本案原始现场路面痕迹已灭失,本事故发生的成因无法查清。2016年5月20日,漳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杨志平系重度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2016年5月24日,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闽E×××××号二轮摩托车转向装置正常;制动装置正常,制动作用有效;灯光装置:前、后灯光发光正常。事故发生后,漳浦县公安局前亭派出所及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现场情况有:肇事路段系县道X511港佛线(双向四车道)与省道S201漳东线复线(双向两车道)的衔接点路段,在右侧路面由宽变窄结合部夹角处,较窄路面右侧路肩(即省道S201漳东线复线路肩)有一凹陷积水坑槽(面积为0.5×1平方米);事故摩托车摔倒在凹陷坑槽前方(距离约5米),车头朝佛坛镇方向,车前轮距离道路边缘约0.5米,车身与道路边缘呈约70度角,车身无明显刮擦痕迹,车轮旁边有一顶安全帽;现场大雨天气能见度低,该路段夜间无路灯照明;该凹陷坑槽系长时间阴雨天气雨水冲刷,车辆碾压,路面凹凸不平,积水形成;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未设置宽变窄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防护措施。凹陷坑槽所在的省道S201漳东线复线路肩系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负责日常养护管理,事故发生后,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垫付杨志平医疗费50000元;县道X511港佛线事故发生时已竣工交接投入使用,建设单位系漳浦县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时未依照设计图纸在事故路段宽变窄处设置宽变窄交通标志标线。杨志平生前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杨昌德,杨昌德生育3名子女,均已成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县道X511港佛线的施工方,未依照设计图纸在道路宽变窄处设置宽变窄交通标志标线,存在施工缺陷;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作为省道S201漳东线复线的日常养护单位,对路肩上长期存在的较大的凹陷坑槽(面积为0.5×1平方米),未及时填平养护,保障道路安全通畅,存在维护、管理瑕疵,以上两行为先后作用致使杨志平从县道X511港佛线主路驶离前往省道S201漳东线复线时,无法及时判断从而行驶上省道S201漳东线复线的路肩,随即在行经路肩凹陷坑槽时摔倒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的发生与县道X511港佛线的施工缺陷及省道S201漳东线复线的维护、管理瑕疵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也未能够证明自身无过错,故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应对杨志平家属因本次事故造成杨志平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漳浦县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县道X511港佛线建设单位,与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事故现场摩托车倒地与坑槽距离有约5米的情况,足以说明事故发生时摩托车惯性较大,驾驶人员遇险制动措施不力,而从事故现场人、车、安全头盔三分离的情况看,可以说明车辆在遇障碍时的冲击力较大,根据作用力与速度成正比的力学原理亦证明了事故发生时摩托车的速度是较快的。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杨志平在道路能见度低且雨天路滑的情况下未谨慎安全低速行驶,遇凹陷坑槽时采取制动措施不力,导致安全头盔甩脱,驾驶人员摔倒时头部着地致特重型颅脑重度损伤,后杨志平因重度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扩大了本案损失,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可减轻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漳浦县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杨志平死亡的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对应承担的赔偿比例,综合分析本事故的成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原因力大小,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志平死亡的损失,法院酌定由杨志平自身承担50%,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漳浦县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死者杨志平系农村居民,相关赔偿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赔偿标准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杨昌德、杨春华、杨谷香、杨灯美、杨木山因亲属杨志平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9621元;2、误工费:45764元/年÷365天×15天=1880.71元;3、护理费:45764元/年÷365天×15天=1880.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5、死亡赔偿金:13793元/年×20年+11961元/年÷3年×5年=295795元;6、丧葬费27118元(按原告诉求):7、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5764元/年÷365天×3天×3人=1128.4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47648.84元。上述损失,由杨昌德、杨春华、杨谷香、杨灯美、杨木山自行负担50%,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各赔偿547648.84元×25%=136912.21元,漳浦县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从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昌德、杨春华、杨谷香、杨灯美、杨木山因亲属杨志平死亡造成的损失136912.21元,漳浦县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昌德、杨春华、杨谷香、杨灯美、杨木山因家属杨志平死亡造成的损失136912.21元,垫付50000元从中扣除。三、驳回杨昌德、杨春华、杨谷香、杨灯美、杨木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9元,减半收取计1714元,由杨昌德、杨春华、杨谷香、杨灯美、杨木山负担1004元,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5元,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负担355元。二审审理中,杨昌德、杨春华、杨谷香、杨灯美、杨木山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共住院15天”提出异议,认为是住院16天;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漳浦县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对“车轮旁边有一顶安全帽”有异议,认为该安全帽非交警认定的,而是杨昌德、杨春华、杨谷香、杨灯美、杨木山自己拍照的提供的。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所提异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杨昌德、杨春华、杨谷香、杨灯美、杨木山所提异议部分,一审认定杨志平共住院15天的依据有漳浦县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4医院的诊断书和出院记录,可以确定杨志平在事故发生后到漳浦县第二医院住院一天,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4医院,住院14天,共计15天。杨昌德、杨春华、杨谷香、杨灯美、杨木山主张住院16天缺乏依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关于现场照片的安全帽问题,一审认定车轮旁边有一顶安全帽的依据是由杨昌德、杨春华、杨谷香、杨灯美、杨木山提供的照片。本院认为,一审依据漳浦县公安局前亭派出所及交通警察大队的出警经过说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出事实认定,但该两份说明及证明,均未提及车轮旁边有一顶安全帽,且在交警的证明中有提及现场路况与当事人提供照片不一致,而一审依据杨昌德、杨春华、杨谷香、杨灯美、杨木山提供的照片作出认定的,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该事实,且照片在质证时当事人就一直存在异议,认为照片来源不清楚,故一审认定车轮旁边有一顶安全帽,缺乏依据,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漳浦县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异议成立。二审期间,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提供二份证据,照片及计划养路里程表,证明事故路段港佛线非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养护的。经质证,其他方当事人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出事路段如一审判决所认定,本院认为,出事路段属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负责日常养护管理,这有漳浦县交通局对漳浦县交警大队的函复为据,该函复明确确定事故地点属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日常管养范围,且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可视为其同意一审判决,现以此主张其不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另查明,杨志平骑车摔倒之处为县道X511港佛线与省道S201漳东线复线的衔接点路,窟窿之处位于人行斑马线。本院认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事路段县道X511港佛线的施工方,未依照设计图纸在道路宽变窄处设置宽变窄交通标志标线,存在施工缺陷;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作为省道S201漳东线复线的日常养护单位,对路肩上长期存在的较大的凹陷坑槽(面积为0.5×1平方米),未及时填平养护,保障道路安全通畅,存在维护、管理瑕疵,以上两行为先后作用,致使杨志平从县道X511港佛线主路驶离前往省道S201漳东线复线时,无法及时判断从而行驶上省道S201漳东线复线的路肩,随即在行经路肩凹陷坑槽时摔倒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的发生与县道X511港佛线的施工缺陷及省道S201漳东线复线的维护、管理瑕疵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也未能够证明自身无过错,故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应对杨志平家属因本次事故造成杨志平死亡的损失承担与其过程程度相应赔偿责任,杨昌德等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查明多因一果造成损害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漳浦县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其与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上诉,视为同意原判,本院不予变动。一审综合本案各种具体因素,综合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的责任分配比例并无不当。杨昌德、杨春华、杨谷香、杨灯美、杨木山上诉提出杨志平系低速行车,现场状况无法采取制动措施而不需自行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首先,没有证据表明杨志平行车处于低速状态,依据事故现场表现出的状况,说明冲击力大,杨志平行车并非低速,且事故地点处在人行斑马线上,在下雨天影响视线的情况下未谨慎安全低速行驶,遇凹陷坑槽时明显采取制动措施不力,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分配,如上所述,一审确定各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杨昌德、杨春华、杨谷香、杨灯美、杨木山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均缺乏相关依据规定,不予采纳,一审对此计算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依据我省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再依据各方所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交通费方面,因杨昌德、杨春华、杨谷香、杨灯美、杨木山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该主张缺乏依据;杨志平配偶抚养费,因杨志平的配偶即杨春华,其尚未满60周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杨昌德、杨春华、杨谷香、杨灯美、杨木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杨昌德、杨春华、杨谷香、杨灯美、杨木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谢旭耀代理审判员  徐明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斌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