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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2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苏裕谋、朱贤清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裕谋,朱贤清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22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苏裕谋,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真,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朱贤清,女,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再审申请人苏裕谋因与被申请人朱贤清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桂0422民初1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裕谋再审申请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申请人有新证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本院撤销(2016)桂0422民初16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确认路塘口大路原是1米宽的历史大路;将被申请人占用原路6寸宽、22.3米长路段退还原路;由申请人对此路段用水泥砖保护。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苏裕谋虽然向本院提交有一份新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裁定。该证据只是证明了藤县岭景镇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6日、3月18日组织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进行过调解,后调解未果的事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申请再审人对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裁定认定的事实,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苏裕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裕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醒勋审 判 员  李环梅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