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4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梅娟与东阳市中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陆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梅娟,东阳市中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陆云峰,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4804号原告:马梅娟,女,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马正燕,系原告女儿,女,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马世烈,系原告配偶,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东阳市中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环城北路134号201-3室。法定代表人:卢立伟。被告:陆云峰,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李清,女,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马梅娟与被告东阳市中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陆云峰、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东阳市中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梅娟的委托代理人马世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中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陆云峰、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梅娟起诉称,2014年4月至6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共计6次向原告借款677.9万元,约定月利率二分,每月付息一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出借款项,被告东阳市中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陆云峰向原告出具借条6张,借款本金一直未归还。被告陆云峰、李清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结婚,2016年离婚,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7.9万元,并支付利息401.4万元(利息已从各次出借之日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2016年10月10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东阳市中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陆云峰未作答辩。被告李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云峰、李清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日登记离婚。陆云峰与东阳市中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多次向马梅娟借款,具体为:1.2014年4月3日借款1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月利率20‰。马梅娟于同日通过马世桃的银行账户向陆云峰交付14万元。2.2014年4月9日借款24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月利率20‰。马梅娟于同日通过马世烈的银行账户向陆云峰交付249万元。3.2014年4月14日借款3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月利率20‰。马梅娟于同日通过马世��的银行账户向陆云峰交付31万元。4.2014年5月23日借款30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月利率20‰。马梅娟于同日通过马世烈的银行账户分二次向陆云峰交付100万元、205万元,共计305万元。5.2014年6月13日借款40.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月利率20‰。马梅娟于2014年6月1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陆云峰支付40.9万元。另查明,陆云峰另有向马梅娟的配偶马世烈多次借款,具体为:1.马世烈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7月24日、8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陆云峰24.5万元、32万元、56万元,共计112.5万元。2014年8月20日,陆云峰向马世烈补写借款112.5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0‰,利息每月支付。2014年9月17日,陆云峰归还马世烈61.08万元,马世烈在借条上注明“今收到陆云峰汇款610800元整���…本笔借款余额为525000元整”。该笔借款已另案起诉。2.2014年8月20日,陆云峰向马世烈借款4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马世烈于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陆云峰交付41万元。该笔借款已另案起诉。3.2014年5月23日,陆云峰向马世烈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月利率20‰。该笔借款尚未起诉。陆云峰向马世烈、马梅娟借款后,除于2014年9月17日归还61.08万元(双方约定用于归还马世烈112.5万元该笔借款)外,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57万元、1.87万元、3万元,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33.5万元、6万元、0.02万元,于2014年10月29日归还16万元,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2万元,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2.8万元,总计还款183.27万元。本院认为,马世烈与马梅娟系夫妻,马��烈庭审中陈述以马梅娟名义出借的款项亦是由马世烈办理出借事宜,出借款项绝大部分系从马世烈账户转出,所有出借款项均汇入陆云峰的银行账户,故马世烈与马梅娟应认定为系同一债权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陆云峰于2014年10月20日还款时,马梅娟于14年4月3日、4月9日、4月14日出借的14万元、249万元、31万元均已到期,该三笔债务均约定月利率2%、均无担保,应认定为债务负担相同,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故陆云峰的还款应按照先抵充14万元的本息、后抵充249万元的本息、再抵充31万元的本息的顺序予以清偿。经计算,前述14万元借款本息已全部归还;249万元借款截至2014年12月19日尚欠利息13001.36元、本金1794157.77元;马世烈、马梅娟出借的其余款项均分文未付。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陆云峰、李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经计算,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马梅娟借款本金5943157.77元,利息587937.36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中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陆云峰、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梅娟借款本金5943157.77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9日尚欠利息587937.36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梅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38元,由原告马梅娟负担18085元,由被告东阳市中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陆��峰、李清负担69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翠容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人民陪审员 黄福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韦丽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