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戴晓博与曹利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晓博,曹利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217号原告:戴晓博,男,200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法定代理人:戴某,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曹利平,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晓博与被告曹利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戴某、被告曹利平、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晓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27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7时,被告曹利平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燕北西路帽厂门前路段由主路进入辅道后,逆行与由东向西徐素青骑电动车驮乘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利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251医院治疗。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系冀G×××××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曹利平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依法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07时0分许,被告曹利平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燕北西路帽厂门前路段由主路进入辅道后,逆行与由东向西徐素青骑二轮电动自行车(驮原告戴晓博)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利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徐素青、原告戴晓博二人无责任。被告曹利平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5日出院,住院1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664.01元。康复期间,原告先后到张北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共计722.2元。综上,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0386.21元。原告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Ⅹ级伤残;2、护理期150日(1人),营养期90日;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元,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作为冀G×××××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戴晓博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386.21元予以支持。2、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提供旺瑞康医疗器械专用票主张拐杖费12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关联性,不予支持。4、根据住院病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予以支持。5、根据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予以支持。6、根据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500元(100元/天×165天)予以支持。7、根据张北县北辰路实验小学出具的就读证明、张北舒心小饭桌经营者孙海燕出具的证明,对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8、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09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交通费1099元,其中提供的张北县医院No018706364救护车费350元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但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11、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事发后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定损为900元,且原告同意定损价格,故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支持900元。综上所述,原告戴晓博的各项损失共计107409.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晓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409元(取整至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计1233元,由被告曹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佳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