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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任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刑初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大学文化,五莲县美荣纺织品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潍坊市奎文区,住青岛市市北区。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22时10分,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鲁B×××××号牌小型轿车沿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路与幸福路交叉路口东路段处,与前方顺向临时停放的苑某驾驶的鲁C×××××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任某及鲁B×××××号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郑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任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1.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任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判员  安丰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子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