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卫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卫波,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滨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卫波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娜,被告人刘卫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9日,被告人刘卫波编造卖车的谎言,以需要提前交纳购车款为借口,骗取被害人胡某现金18000元。2、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卫波编造能够办理药师证的谎言,以需要提前交纳费用为借口,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元。3、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刘卫波编造能够办理普通话证书的谎言,以需要提前交纳费用为借口,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00元。4、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刘卫波编造能够办理危险品货运上岗证的谎言,以需要提前交纳费用为借口,骗取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300元。5、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刘卫波编造能够办理商标注册证书的谎言,以需要提前交纳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卫波已退赔被害人胡某、王某2、王某3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8600元并取得被害人胡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卫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张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的陈述,辨认、搜查、检查笔录,扣取纸、记号笔等物证,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卫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卫波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卫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卫波已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卫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卫波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亚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利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