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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石敏林、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敏林,王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敏林(曾用名石二楼),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龙,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敏林因与被上诉人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被上诉人王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敏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金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中称“2012年12月22日,石敏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金龙借款75000元”事实错误,王金龙并未现金或转账借给石敏林75000元。该借条是因2012年12月22日石敏林在王金龙原老家宿松县复兴镇老岸社区从事村干工作所拿回扣,逼迫石敏林出具。2、该借款后期石敏林已经偿还完毕,只是未抽回借条。石敏林分别在2013年9月6日、2014年1月28日通过安徽农村合作银行共转账给王金龙40000元,2015年通过ATM机转账20000元,剩余15000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王金龙。但本案中王金龙只承认了2015年通过银行转账的20000元。王金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1、本案是单纯的民间借贷。2、石敏林到2015年共还款20000元,而非在2015年还款20000元,至于2013年9月6日、2014年1月28日石敏林所陈述的还款40000元,没有该事实。3、原审程序符合规定,石敏林并没有提出延期申请。石敏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石敏林立即偿还所欠王金龙借款55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由石敏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2日,石敏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金龙借款75000元,石敏林用其曾用名石二楼的名义向王金龙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金龙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此据石二楼2012.12.22”,后石敏林还款20000元,对余款55000元一直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金龙出于信任向石敏林借款55000元,石敏林用其曾用名石二楼向王金龙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石敏林至今尚拖欠王金龙55000元借款,王金龙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向本院起诉,对于其要求石敏林偿还55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金龙与石敏林之间的借款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对其利息只能按照其向石敏林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6月21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石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金龙偿还借款55000元,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石敏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石敏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金龙任原老岸社区主任及书记时与石敏林签订承包该社区办公楼新建的事实。证据二,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石敏林于2013年9月6日、2014年1月28日向王金龙汇款共计四万元的事实。王金龙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12月22日。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是石敏林向王金龙的还款。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二的认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后详述。王金龙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前往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调取了石敏林提交两份客户回单所涉的个人业务凭证,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石敏林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王金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内容显示存款人系王金龙,石敏林为代理人。本院认证认为,结合石敏林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认定石敏林向王金龙存款4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石敏林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4年1月28日在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向王金龙尾号为8888的卡号中存款20000元,两次合计40000元。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借款事实是否存在错误。石敏林上诉主张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但其后又称借款已经偿还完毕,陈述前后矛盾,从其举证主张还款的情况看,本案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对石敏林主张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借款还款情况,本案中,借款本金为75000元,王金龙自认2015年之前石敏林已经还款20000元,下剩借款本金55000元,石敏林在一审宣判后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王金龙账户存款40000元的事实,且上述存款行为均发生在借款之后,对上述40000元,王金龙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该40000元应认定为石敏林向王金龙的还款。关于本案下剩借款本金问题,王金龙认可石敏林已还款20000元,但其并未指出还款时间、如何还款,石敏林在二审中举证证明还款40000元,王金龙亦未举证证明其自认的20000元还款包含在石敏林二审举证证明的40000元还款中,故对石敏林还款数额,本院认定为60000元,本案借款本金剩余15000元,石敏林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偿还,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石敏林仍需偿还王金龙借款15000元及自王金龙起诉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石敏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石敏林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发生改变,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石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金龙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6%年利率,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石敏林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石敏林负担300元,王金龙负担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石敏林负担300元,王金龙负担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峰审判员  胡毅审判员  马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