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卢桂标与王文龙、惠州市日日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桂标,王文龙,惠州市日日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535号原告:卢桂标,男,汉族,1956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文,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龙,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惠州市日日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新乐村委会鲫鱼萝188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下铺路23号金融大厦10层04号。诉讼委托代理人:侯冠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卢桂标诉被告王文龙、惠州市日日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日日佳培训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卢桂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菅养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合计143222.3元;2、上述各项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05时05分许,王文龙粤L45**学号小型轿车从马安新乐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卢桂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桂标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6]00009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龙、驾驶员卢桂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惠州中医医院后转院在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查驾驶粤L45**学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2017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项,请判予诉求。被告英大泰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我司已经垫付一万元医疗费,伙食费认可,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陪护费没有相关的凭据,应根据住院天数按照80元每天计算,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达退休年龄,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清单、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我司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伤残评定标注已经在2017年1月1日废止,根据规定第5.10.3第7项肋骨要达到6根以上才属于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原告没有转院,没有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被告一垫付了1000元。被告王文龙、惠州日日佳培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05时05分许,王文龙粤L45**学号小型轿车从马安新乐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卢桂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桂标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2016)00009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龙与卢桂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桂标被送往惠州中医医院急诊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3427.6元,当天转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5580.7元(包括门诊医疗费)。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营养,建议全休3周,避免负重、剧烈运动、熬夜等;2、带药(7天);3、耳右症可能复发,如再出现眩晕,及时耳鼻喉科就诊;4、建议定期体检、呼吸内科随诊;6、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英大泰保险惠州支公司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经原告卢桂标申请,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日鉴定:1、被鉴定人卢桂标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卢桂标胸部损伤致右侧第3-6肋骨折,共计4肋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寿保险惠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后其向本院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卢桂标从2013年9月开始在惠州惠城区刘雪梅青菜档任职配送员,每月工资4500元(包吃包住),原告提供了《证明》、《营业执照》予以佐证。被告王文龙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粤L45**学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惠州日日佳培训公司是粤L45**学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王文龙与原告卢桂标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粤L45**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保险惠州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英大泰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除被告英大泰保险惠州支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外,本次交通事故尚造成原告卢桂标的损失有:医疗费9008.3元(19008.3元–被告英大泰保险惠州支公司支付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1200元(50元/天×24天)、护理费2880元(120元/天×24天)、误工费6750元(4500元/月×45天;误工天数为住院24天加全休3周)、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情)、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酌情),以上合计102352.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的含义,被告英大泰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卢桂标89744元(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被告英大泰保险惠州支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原告卢桂标12608.3元(102352.3元–89744元)。由于保险人未及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者直接支付赔偿费用,且该赔偿责任系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故与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对应的诉讼费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桂标89744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桂标12608.3元。三、驳回原告卢桂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王文龙、惠州市日日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原告卢桂标负担100元。上述原、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其所负担的诉讼费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继荣人民陪审员 张明光人民陪审员 邓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吴伟经书 记 员 容茂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