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7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皇英孝与被告李怀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英孝,李怀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501号原告皇英孝。委托代理人问伟伟,系原告之子。被告李怀荣。原告皇英孝与被告李怀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问伟伟、被告李怀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皇英孝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英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怀荣清付拖欠化肥款2325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份,被告从原告处拉走“膨大”化肥15吨,价值46000余元。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于2016年元月25日双方结算后尚欠原告232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约定于2016年12月底一次性清偿。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没有清偿诚意,无奈提起诉讼。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递交欠条一张。被告李怀荣辩称,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不成立,二人之间应属雇佣关系。二人从2014年初开始合作,被告为原告推销化肥,从中挣取差价。当年6��份原、被告及案外人任同兴三人去富县樊建营处推广农资小产品时,原告提出由樊建营推销膨大化肥,之后原告直接将15吨化肥送到樊建营处,被告承担了运费和装卸费,按照双方交易惯例由被告李怀荣向原告皇英孝出具欠条,樊建营向被告李怀荣出具了欠条。15吨化肥总价款41250元,由于膨大肥属季节性肥料,当年季节已过,樊建营并未销售,次年樊建营售出部分后于2016年元月付款18000元,下余欠款23250元三人相互结算后重新出具了欠条。原告之子黄文辉曾先后三次纠集闲散人员上门索要欠款,因原告本人不露面,无法结算导致双方手续一直搁置至今。同时辩称,双方除上述手续外,原、被告之间还存在以下手续尚未结算:1、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元;2、2014年6月30日原告欠被告小商品提成款728元;3、2014年9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调走“三个18复合肥”41袋;4、56吨化肥提成款16000余元未清洁。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递交了以下证据:1、樊建营2016元月23日欠条一张;2、2014年6月30日原告出具小商品提成728元欠条一张;3、2015年12月23日原告出具200元欠条一张;4、2014年9月10日原告出具调走41袋复合肥条据一张;5、樊建营证言一份,证明一是2016年11月左右原告和候会军去他处索要过膨大化肥款,二是2014年原告皇英孝和老任向他处上化肥56吨;6、候会军证言一份,证明2016年大约11、12月份他同原告去樊建营处收钱;7、证人董田俊证言,证明2017年元月原告之子曾带领数人去被告家索要欠款;8、证人陆成生证言,证明2017年4月18日被告租用他的车去樊建营处要款,樊建营说原告答应给他少钱,要求原、被告二人一起来才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农资经销商,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怀荣从原告皇英孝处赊欠“多肽膨大肥”15吨计375袋,赊销于延安市富县经销商樊建营处。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单价为110元,总货款41250元。被告李怀荣与樊建营约定的总价款为45500元,被告李怀荣从中挣取差价4250元,樊建营向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李怀荣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由于“多肽膨大肥”系季节性肥料,当年销售季节已过,李怀荣和樊建营均未清结货款。直至2016年元月樊建营清付18000元后三人相互结算,樊建营于2016年元月23日就下余欠款27500元向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李怀荣于2016年元月25日就下余欠款2325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借被告200元未清偿;2014年6月30日原告欠被告小商品提成款728元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李怀荣从原告皇英孝处赊欠���肥15吨赊销于案外人樊建营从中挣取差价,符合商业规律,两两结算,属两个相互独立的买卖关系,应分别承担清偿货款义务。樊建营是否清偿欠款与被告李怀荣向原告清付欠款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欠款,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无雇佣挣取劳务费的约定和事实,被告主张雇佣关系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欠被告现金200元和小商品提成款728元,原告代理人不持异议,当庭表示同意扣减,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冲减56吨化肥提成款和原告调走41袋复合肥价款,原告代理人不予认可,且该条据中双方未约定单价,是否欠款事实不清,该两笔手续与本案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双方应当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皇英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皇英孝货款22322元。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李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花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