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林美燕与厦门市第二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燕,厦门市第二医院,汪吉富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529号原告:林美燕,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荣裕,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第二医院,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盛光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伟群,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津龙,男,住厦门市翔安区,系厦门市第二医院医务部科员。第三人:汪吉富,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原告林美燕与被告厦门市第二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第三人汪吉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荣裕、被告第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津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汪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开展了调解工作,但经调解各方当事人之间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二医院作出的编号为0350208416的《出生医学证明》中“父亲姓名”一栏的登记信息有误,及“新生儿姓名”登记中的姓名有误。2.判令第二医院立即撤销编号为0350208416的《出生医学证明》,并给予换发《出生医学证明》。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二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林美燕与案外人陈X于2016年5月23日经集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林美燕已经怀有身孕。2016年9月22日林美燕因分娩入住第二医院,顺产后于2016年9月27日出院。在林美燕分娩期间,汪吉富一家给予林美燕诸多照料,双方有意成为一家人。因此,2016年9月30日汪吉富的父亲载林美燕到第二医院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林美燕将新生儿父亲错误登记为汪吉富。由于汪吉富与林美燕的新生儿没有任何血缘关系,派出所以此为由,拒不给林美燕的新生儿办理登记户口。林美燕为此提起本案诉讼。第二医院辩称,第二医院开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第二医院根据林美燕于2016年9月30日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开具编号为Q350208416的《出生医学证明》符合《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的规定。林美燕申请重开《出生医学证明》应当提供亲子鉴定报告。根据《关于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工作的通知》(闽卫妇幼[2009]71号)和《福建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对签发有关问题的批复》(闽卫妇幼函[2015]11号),林美燕申请重开《出生医学证明》应当提供亲子鉴定报告。如果要变更为仅有母亲的《出生医学证明》需提供汪吉富与汪XX(即林美燕的新生儿)非亲子的司法鉴定报告。如果要把汪吉富变更为陈X需提供陈X与汪XX亲子关系的司法鉴定报告。第三人汪吉富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美燕于2016年9月22日因分娩入住第二医院,于2016年9月23日8时48分顺产一男婴,并于2016年9月27日出院。林美燕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均未记载林美燕的配偶或新生儿的父亲信息。2016年9月30日,林美燕前往第二医院为其新生男婴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林美燕填写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上,林美燕将新生儿姓名登记为汪XX,母亲登记为林美燕,父亲登记为汪吉富,并填写了汪吉富的身份信息。当日,第二医院签发编号为Q350208416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新生儿姓名为汪XX,性别男,出生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8时48分;母亲姓名为林美燕,父亲姓名为汪吉富。另查明,林美燕与案外人陈X于2016年5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当日,林美燕与陈龙签订1份《补充协议》,载明林美燕已怀二胎5个月,如林美燕顺利生产,陈X同意婚生第二子(女)由林美燕抚养。离婚之前,林美燕与陈龙曾于2016年2月25日在集美区盛光社区居委会办理1张准生证,载明两人拟于2016年2月后生育第二个子女,预产日期为2016年10月。以上事实,有林美燕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补充协议》、准生证,第二医院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以及林美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荣裕、第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津龙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入院分娩患者对医院开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有异议而引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林美燕在第二医院住院分娩,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2013)52号]附件2《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首次签发情形与要求》第一条规定,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由该机构负责为新生儿签发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因此,在孕妇住院分娩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医院(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院)的合同义务除了提供医疗服务外,还包括为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医院履行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义务的具体要求,应参照相关规范性文件确定。原福建省卫生厅、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工作的通知》[闽卫妇幼(2009)71号]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程序规定,新生婴儿母亲出院后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的,应首先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表》,由其出生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核对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记录及病历档案后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原出生医学记录中新生婴儿父母信息齐全,且与《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表》信息一致的,可以直接签发。原出生医学记录中新生婴儿父亲或母亲信息一方与《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表》信息不相符的,还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信息不符的父亲(或母亲)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村(居)委会或单位出具的亲子关系证明、父母与子女的三方亲子鉴定证明,经医疗保健机构负责人审核后签发。根据前述国卫妇幼(2013)52号文件规定,《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表》已替换为《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本案中,林美燕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均未记载林美燕的配偶或案涉新生婴儿的父亲信息,第二医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新生婴儿的出生医学记录中登记的父亲信息与讼争林美燕填写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中的父亲信息相符。因此,第二医院并未严格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程序签发讼争的编号为Q350208416的《出生医学证明》,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讼争的编号为Q350208416的《出生医学证明》因签发程序不符合规定,违反了合法性原则。根据前述闽卫妇幼(2009)71号文件规定,《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后发现信息有误或涂改等原因导致无效的,可以申请换发。因签发单位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收回原件,换发有效《出生医学证明》。因此,根据该文件规定,本案中第二医院签发讼争《出生医学证明》的程序不符合规定,讼争《出生医学证明》中新生婴儿的父亲姓名与出生医学记录不一致,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应认定为无效。林美燕主张第二医院撤销编号为Q350208416的《出生医学证明》,因该《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无需再经第二医院撤销,而应调整为由第二医院根据林美燕的要求收回该《出生医学证明》原件。林美燕主张第二医院给予换发《出生医学证明》。但是,根据前述国卫妇幼(2013)52号文件关于首次签发要求的规定,《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必须先由新生婴儿的母亲或委托代理人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医疗保健机构审验新生婴儿父母身份信息后,根据《出生医学证明首期签发登记表》内容签发。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林美燕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中的父亲信息与案涉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记录中的信息相符,因此在林美燕根据闽卫妇幼(2009)71号文件规定向第二医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信息不符的父亲(或母亲)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村(居)委会或单位出具的亲子关系证明、父母与子女的三方亲子鉴定证明之前,林美燕主张第二医院直接换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林美燕在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时存在重大误解,其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应予以撤销。并且,本案中第二医院对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存在过错,基于公平原则,林美燕可按首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要求重新填写并向第二医院提交《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第二医院根据相关规定审验,如符合国卫妇幼(2013)52号及闽卫妇幼(2009)71号文件规定的,应予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林美燕还主张确认第二医院作出的编号为0350208416的《出生医学证明》中“父亲姓名”一栏的登记信息有误,及“新生儿姓名”登记中的姓名有误。关于讼争《出生医学证明》中“父亲姓名”及“新生儿姓名”的登记信息是否有误,既涉及《出生医学证明》形式意义上的对错,又涉及案涉新生婴儿实质意义上的父亲身份及新生婴儿姓名选择问题,应严格审查。对形式意义上的对错,本院已确认讼争《出生医学证明》无效,已涵盖对该《出生医学证明》全部内容的否定性评价,无需再单独就“父亲姓名”及“新生儿姓名”的登记信息另作评价。对案涉新生婴儿实质意义上的父亲身份及新生婴儿姓名选择问题,即使本院确认有误,第二医院仍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签发或换发《出生医学证明》,本院的认定对此并不能产生影响,对林美燕要求换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诉求无实质意义。因此,案涉新生婴儿实质意义上的父亲身份及新生婴儿姓名选择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进行认定。因此,对林美燕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第二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根据林美燕的要求收回编号为0350208416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二、驳回林美燕主张厦门市第二医院换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林美燕负担25元,厦门市第二医院负担2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婷婷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