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彩平介绍、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平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彩平,女,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农民,不识字。2014年11月18日,因容留、介绍卖淫被通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五千元。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志红,甘肃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院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彩平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彩平及其辩护人王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张彩平在通渭县平襄镇北街自己经营的“呈林旅社”为嫖客和卖淫女牵线搭桥,容留、介绍卖淫,并从中抽头渔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彩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彩平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彩平在自己经营的场所内容留并介绍卖淫,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彩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王志红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彩平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有被告人张彩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张彩平介绍、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彩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彩平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彩平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智有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路晨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美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