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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珍与康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珍,康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170号原告:杨珍,男,1971年1月8日,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康雷,男,1975年9月20日,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杨珍与被告康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珍、被告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76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不知何故,被告分文未还。几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康雷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的汽车一直在原告处加油、购买轮胎,截止2016年5月1日被告欠原告76000元至今未还,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欠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珍欠款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财产保全费780元,共计1630元,由被告康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