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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林与周爱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周爱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211号原告:王林,男,1988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新,男,建湖县宝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周爱宽,男,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河区。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阳,江苏永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林诉被告周爱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3388.94元(医疗费2333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51600元、护理费651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22元、交通费700元,合计243388.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周爱宽给付的1万元赔偿款。被告周爱宽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周爱宽垫付的1万元赔偿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用要剔除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主张,同时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按照原告的伤情应构成十级伤残为宜,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护理天数认可60天,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认可住院天数;误工期限认可9个月,标准为80元/天。对于交通费用认可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周爱宽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6时30分左右,周爱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径建湖县恒济镇镇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花垛渡桥面,将在桥面上的行人王林撞伤。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5]2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爱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林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用23330.9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林领取被告周爱宽给付的1万元赔偿款。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86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林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目前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为IX(九)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周爱宽驾驶的苏J×××××号隆鑫LX250ZH-23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王林户籍地址为建湖县近湖街道西葛村张庄组28号,经常居住地为建湖县近湖街道胜利村御墅东方B1(202)室。在事故发生之前,原告王林从事数控车床技术工种。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书、执业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林与被告周爱宽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在该事故中周爱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林无责任。原告王林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被告周爱宽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作出的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资质且能够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辩称原告王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因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剔除重复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在举证期间内其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相对应可替换的医保用药名称及价格清单,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综合考量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6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500元。综上,原告王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33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护理费65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36000元,合计222167元(取个位整数,下同)。原告王林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残疾赔偿项目限额内先行垫付12万元,因被告周爱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在上述赔偿范围内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被告周爱宽追偿。被告周爱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被告周爱宽给付原告的赔偿款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221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被告周爱宽赔偿92167元(被告周爱宽垫付的1万元已抵冲)。上述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7元,减半收取808.5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2230.5元,由原告王林负担200元,被告周爱宽负担20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