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杜忠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忠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忠东,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住址南昌市西湖区。2016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忠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和26日,被告人杜忠东三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2.5克;以及一袋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具体分述如下: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杜忠东以200元的价格将毒品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卖给吸毒人员蒋某,获利100元。2016年11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杜忠东与吸毒人员蒋某、何某分别约在西湖区二七南路交易毒品,交易前,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又分别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蒋某、何某。民警在被告人右边裤子口袋黑色钱包内查获三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8克,一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7克,共计2.5克。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忠东违反国家对精神类药品的管理规定,三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5克,以及一袋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忠东辩称:我自愿认罪,但公诉机关指控我于2016年11月26日晚21时许,向姓何的贩卖毒品,是与事实不符的,我对此事是不知情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杜忠东以200元的价格将毒品一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卖给吸毒人员蒋某,获利100元。2016年11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杜忠东与吸毒人员蒋某约在本市西湖区二七南路铁路公务段门口交易毒品,交易前,被告人被民警抓获,后又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蒋某。民警在被告人右边裤子口袋黑色钱包内查获三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8克,一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7克,共计2.5克。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杜忠东被抓获后不久,接到吸毒人员何某的电话,其自称是强子的朋友,想从杜忠东手中购买毒品。在民警的控制下,被告人约何某在本市西湖区二七南路铁路公务段门口进行交易,后民警前往该地将何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忠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供述及同步视频资料;证人的蒋某、何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入库单;(洪)公(司)鉴(化)字[2016]152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情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杜忠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忠东违反国家对精神类药品的管理规定,二次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2.5克,以及一袋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杜忠东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6年11月26日晚21时许向何某贩卖毒品一事与事实不符,庭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杜忠东被抓获后才接到何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并在民警的控制下约定了交易地点,将何某抓获,故对被告人杜忠东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杜忠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忠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佳韦人民陪审员 陈 景人民陪审员 邓兰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