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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苍溪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舒小城、李琼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苍溪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舒小城,李琼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158号原告:广元市苍溪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东,男,生于1976年9月2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泉,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小城,曾用名舒怀实、苏小城,男,生于1970年9月2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被告:李琼珍,女,生于1973年3月7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系被告舒小城之妻。原告广元市苍溪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贷款公司)与被告舒小城、李琼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9日在广元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泰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东、白宝泉,被告舒小城、李琼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泰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资金利息;2.对阆中市字第20110396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被告舒小城、李琼珍夫妇因经营公司,需购进原材料,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为1.1%。并于当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先登借字第(0013)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1.1%。8月4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先登押字第(0003)号抵押合同,以房产证阆中市字第2011039**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资金周转不足,无力还款,并于2014年10月4日、2014年11月4日先后两次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展期期限延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月利率为1%。现该笔借款已时过一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被告舒小城因在广元监狱服刑,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收款无着。被告舒小城、李琼珍辩称:当时为了公司发展需要,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并以房屋作抵押属实。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用于修建苍溪“苍龙苑”的房屋,借款合同中抵押的房屋现由被告李琼珍居住,被告李琼珍只有一套住房,抵偿原告借款后,将无房居住,现二被告同意用“苍龙苑”的门面房抵偿借款,请求法院予以考虑。原告银泰贷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舒小城、李琼珍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舒小城、李琼珍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借款金额600000万元,借期内月利率1.1%的事实。3.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自愿将位于阆中市保宁办事处较场路西段的房屋抵押该笔借款。4.贷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合同,拟证明经过两次展期,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展期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被告舒小城、李琼珍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舒小城、李琼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舒小城、李琼珍对原告银泰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舒小城、李琼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被告舒小城、李琼珍夫妇因修建“苍龙苑”房产项目,需购进原材料,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先登借字第(001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月利率为1.1%,逾期借款罚息为合同约定利息上浮50%。8月4日,双方签订(2014)年先登押字第(0003)号抵押合同,被告舒小城、李琼珍以其所有的房产证阆中市字第2011039**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借款。同日,被告舒小城填写了贷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原告将借款600000元发放至被告舒小城绵阳市商业银行账号。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资金周转不足,无力还款,并于2014年10月4日、2014年11月4日先后两次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展期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月利率为1%。同时约定,展期借款到期后,借款方应主动归还借款,到期不还,除贷款方、借款方再有展期外,贷款方应按逾期贷款向借款方按日计收2‰的利息。同时查明,二被告借款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按月利率为1.1%支付利息一次,已付清借款期限内2个月的利息;借款展期后,按月利率1%,已付清展期2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600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二被告以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展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每日2‰,相当于月利率6%,显然超过法定标准。审理中,原告要求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计算,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依法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和对二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要求以苍溪“苍龙苑”的门面房抵偿借款请求,不符合抵押担保合同中抵押物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舒小城、李琼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元市苍溪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和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至按月利率1.1%计算的借款利息及按月利率0.55%计算的逾期罚息。二、被告舒小城、李琼珍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原告广元市苍溪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舒小城、李琼珍所有的房产证号为阆中市字第2011039**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舒小城、李琼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舒小城、李琼珍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舒小城、李琼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益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