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4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泰安泰港铝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创雄铝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泰港铝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新创雄铝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4183号原告:泰安泰港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建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胜,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新创雄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宏伟,经理。原告泰安泰港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港公司)与被告江苏新创雄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创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定被告偿还货款334750元;2.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起,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被告的订单要求,多次加工铝制品汽车部件并已交付,至今尚欠原告334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新创雄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泰港公司原名为泰安新创铝制品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起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新创雄公司发出对账单,被告在该对账单处载明:我司实际欠款金额¥340250元,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被告曾偿还部分货款5500元,剩余欠款33475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采购订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新创雄公司因定制采购原告货物欠付原告货款,有对账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间,原告可随时催要,被告应及时偿还,其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该损失数额应按照欠款本金334750元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超出部分,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苏新创雄铝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泰港铝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3475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本金334750元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泰安泰港铝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6元,减半收取计3348元,保全费2320元,两项合计5668元,由原告负担393元,被告承担527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庆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