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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翟素萍、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翟素萍,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立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0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素萍,女,1972年12月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乐亭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24-1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富,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立刚,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再审申请人翟素萍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上诉人陈立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翟素萍申请再审称:请求维持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202号判决书的第一、二、三项,变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1525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由被申请人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租金119333.87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一个案件两次发回重审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属于程序性错误。二、被上诉人陈立刚的租赁行为应视为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制度的阐释来看,表见代理主要强调两点:一是代理人无权代理,但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是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9月22日,在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有限司工程承包期内。合同签订时也是以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所签。虽然经鉴定机构鉴定印章为扫描件但翟素萍对此并不知请,且印章用肉眼无法认定真伪。本合同的标的物的交付地点就在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唐山中厚饭公司内的工地。因此翟素萍有理由相信陈立刚的租赁行为,就是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有眼公司的行为。同时表见代理中的善意无过失要件考察紧密相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受益人标准的运用。本案的租赁合同的直接受益人就是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综上多种因素的考察,可以看出陈立刚的行为就是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一种表见代理行为。请求法院在查明的基础上,支持申请人翟素萍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仅对合同签订方具有约束力。《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虽然加盖了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唐物鉴[2014]文检字第02号鉴定意见认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章“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翟素萍也无证据证明陈立刚为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或者是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租赁活动,其主张陈立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证据支持。因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应由签订人陈立刚对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翟素萍所称本案曾二次发还的理由,不是引起再审的法定情形。综上,翟素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翟素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立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