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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崔岗与魏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岗,魏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983号原告:崔岗(又名崔港),男,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魏永亮,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崔岗与被告魏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魏永亮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日,被告魏永亮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魏永亮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被告魏永亮向原告崔岗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崔港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魏永亮2014年6月1日身份证:41282619790308087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魏永亮偿还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2017年1月9日,原告崔岗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月16日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魏永亮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为有效合同。因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在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是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永亮偿还原告崔岗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崔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魏永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岗负担10元,被告魏永亮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汝生审 判 员  叶 宸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