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与刘其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刘其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6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914161628Y。主要负责人:程耕,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省,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刘其均,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刘其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其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其均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年利率11.04%支付从2016年10月13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刘其均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支付利息674.67元,并按年利率7.36%支付从2016年10月13日至利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3.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对被告刘其均所提供的抵押房屋(彭水县房地证2015字第5XX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其均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其均于2015年10月9日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借款15万元。被告刘其均用其所有的房屋(彭水县房地证2015字第5XX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刘其均未按时清偿本金及利息,拒不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其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刘其均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在约定借款期间内贷款人可在约定的借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其均用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彭水县房地证2015字第5XX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2015年10月13日,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向被告刘其均发放贷款150000元。原、被告于当日确定利息利率为7.36%每年,罚息利率为11.04%每年。借款后,被告刘其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6日,被告刘其均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47.6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刘其均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借款150000元属实。2015年10月13日,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向被告刘其均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刘其均应于2016年10月12日前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2月6日,被告刘其均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47.67元。本案中罚息利率为11.04%每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复利利率参照罚息利率。被告刘其均至今未履行前述债务,应按照合同约定,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4%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支付从2016年10月13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并以647.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4%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支付从2016年10月13日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请求按年利率7.36%支付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其均用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彭水县房地证2015字第5XX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有权就被告刘其均所提供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其均继续清偿。综上所述,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其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年利率11.04%支付从2016年10月13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其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支付利息647.67元,并按年利率7.36%支付从2016年10月13日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有权就被告刘其均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彭水县房地证2015字第5XX号的房屋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其均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已预交3420元),由被告刘其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鑫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