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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殷晓荣与四川代豪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彭代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晓荣,四川代豪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彭代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87号原告(反诉被告):殷晓荣,男,生于1988年4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尚公,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代豪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乐路171号1楼。法定代表人:彭代豪。被告:彭代豪,男,生于1991年8月1日,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巍,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利,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殷晓荣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代豪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豪影视公司”)、被告彭代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被告彭代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追加代豪影视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之后,被告代豪影视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反诉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提交证据原件予以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代豪影视公司当庭提交了《延期开庭申请书》,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殷晓荣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尚公、被告(反诉原告)代豪影视公司、被告彭代豪的诉讼代理人黄巍、朱元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殷晓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网络电影制作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25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合计2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网络电影制作合同》,委托被告创意设计、拍摄、制作《灵魂舞者》网络电影。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收取各项费用25万元,但未按约履行网络电影的创意设计、拍摄、制作工作,致使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同时,被告的行为违背了《电影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致合同无效,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本诉被告代豪影视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网络电影制作合同》且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影片的拍摄工作,是原告未按约交付剩余制作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代豪同上述答辩意见一致。反诉原告代豪影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剩余制作费用10万元;2.反诉被告自立案之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网络电影制作合同》。反诉被告支付了前期制作费用25万元,剩余制作费用至今未付。反诉原告按约进行了影片的制作工作,反诉被告也全程参与了影片的制作过程和审片。经反诉原告多次催收,反诉被告均以出品人未拨付剩余制作经费为由推托。经了解,出品人已将经费全部拨付至反诉被告,因其私自挪用剩余制片费用,造成无法履行支付剩余制片费用的合同义务,反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反诉原告请求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的同时,支持反诉原告的诉求。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网络电影制作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反诉被告从未参与过反诉原告提到的电影制作过程,反诉原告所说挪用费用不属实。当事人围绕本诉、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反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网络电影制作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网络电影《灵魂舞者》的事实;3.银行打款凭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电影制作款项给被告彭代豪的事实;4.《灵魂舞者》剧本,证明双方约定拍摄的系该剧本。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代豪影视公司和被告彭代豪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剧本名虽为《灵魂舞者》,但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代豪影视公司和被告彭代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反诉原告)代豪影视公司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彭代豪的身份证复印件;2.《网络电影制作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3.微信朋友圈截图及照片,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代豪影视公司已按约定进行了拍摄并完成了审片;4.《新媒体电影出品协议》,证明李宗亮为联合出品方的出品人和投资方,且明确了《灵魂舞者》为暂定名称;5.收款收据,证明收款人为反诉被告,且网络电影片名已改为《钢琴大师》;6.《放弃声明》,证明最后片名定为《重奏人生》;7.《重奏人生》出品合同书,证明《钢琴大师》最后定名为《重奏人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代豪影视公司和被告彭代豪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上影片名《灵魂舞者》是确定的,但照片中殷晓荣不是以制片人的身份出现,因与肖武是朋友关系,以朋友身份出现在照片中;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反诉原告)认为第4至7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反诉原告)代豪影视公司和被告彭代豪提交了第4、5、7组证据的原件,撤回了第6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对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7组证据与原告殷晓荣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虽片名为《灵魂舞者》,但因本案不涉及剧本内容的审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对被告(反诉原告)代豪影视公司和被告彭代豪提交的第3组证据,照片中反映出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出现在与影片拍摄有关的各种场合,能够说明原告(反诉被告)参与影片拍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被告(反诉原告)代豪影视公司和被告彭代豪提交的第4组、5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两组证据中的李宗亮与原告(反诉被告)从签订合同到交付影片制作资金的事实能相互映证,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4.对被告(反诉原告)代豪影视公司和被告彭代豪提交的第7组证据,系李宗亮与被告(反诉原告)代豪影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原告(反诉被告)确认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所在的殷晓荣影视制作团队为制作方与投资方李宗亮签订《新媒体电影联合出品协议》,约定由李宗亮出资40万元摄制暂定名为《灵魂舞者》的新媒体电影,最终片名以实际制作完成时确定的为准,样片拟定拍摄时间和后期制作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0日和2016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1日,出片时间为同年8月1日,投资方占整个项目收益的40%,制作方占60%。该《协议》签订后,李宗亮分别于2016年4月16日和26日、5月14日分三次支付殷晓荣共计40万元的制作费用,殷晓荣向李宗亮出具了三张《收据》,其中2016年5月14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日收到《钢琴大师》出品人李宗亮制作费用15万元,并按照《灵魂舞者》的联合出品协议严格执行。2016年4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殷晓荣与被告彭代豪签订《网络电影制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创意设计拍摄、制作《灵魂舞者》网络电影,成片长度暂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创意费、拍摄制作费用共计35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正式开机拍摄(双方协商时间)之前3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原告审片通过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万元;违约责任为原告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被告支付费用,如逾期未付款,被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成片交付后,原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被告支付剩余费用,如未支付,原告应承担应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殷晓荣按约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和20万元。之后,原告(反诉被告)殷晓荣参与了被告(反诉原告)代豪影视公司组织的《钢琴大师》影片的拍摄。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代豪影视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影视创作,被告彭代豪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反诉被告)殷晓荣与被告(反诉原告)代豪影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代豪签订的《网络电影制作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彭代豪经协商一致签订的《网络电影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反诉原告)代豪影视公司具有合同约定的拍摄网络电影的资质,故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为此,原告(反诉被告)殷晓荣以被告(反诉原告)代豪影视公司未取得拍摄电影的许可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网络电影制作合同》无效并返还已付款项及赔偿损失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代豪影视公司以《网络电影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代豪影视公司提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拍摄完成网络电影,且原告(反诉被告)殷晓荣已参与审片,故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剩余制作费用1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网络电影已拍摄完毕且该网络电影已经通过原告(反诉被告)的审核,属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反诉原告)代豪影视公司的反诉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殷晓荣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代豪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殷晓荣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代豪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凌师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