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0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田东霞与瞿建中、许凤英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霞,瞿建中,许凤英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0710号原告:田东霞,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有,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建中,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虹,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凤英,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钊,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东霞与被告瞿建中、许凤英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东霞、被告瞿建中、许凤英到庭参加2016年10月31日的庭审。原告田东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有、被告瞿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虹、被告许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钊到庭参加全部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东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田东霞是无锡市小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田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瞿建中是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重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双方的公司从2008年起至2016年上半年一直有买卖业务发生,被告的公司向原告的公司购买各种机械配件,故双方关系不错。2013年年底前,被告瞿建中向原告田东霞个人借款3万元,之后被告瞿建中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万元。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瞿建中,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仅承认借款,迟迟未予归还。被告瞿建中与许凤英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瞿建中辩称:2008年度开始,原告田东霞经营的小田机械公司与被告瞿建中所在的恒发重机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根据小田机械公司统计,至2016年7月期间,两公司发生往来4274万元。正如原告所述,原被告双方关系不错,被告瞿建中也多次介绍原告与其他大型企业发展业务。原告田东霞才多次汇款给被告瞿建中,但不是借款。原告田东霞与被告瞿建中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许凤英辩称:原告所述多次向被告瞿建中出借共计65万元,不符合常理,不是事实。被告许凤英在事前、事后均不知原告所谓的借款,且被告瞿建中的正常生活、家庭共同生活均无需向外借款。本案发生后,经被告许凤英了解,涉案款项被瞿建中用于不正当用途,且原告田东霞对此知情。原告田东霞缺乏认定涉案款项是共同债务的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田东霞是否向被告瞿建中出借款项,及出借金额;涉案款项是否为被告瞿建中、许凤英夫妻共同债务。一、原告田东霞是否向被告瞿建中出借款项,及出借金额。原告田东霞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以证明原告田东霞向被告瞿建中及瞿建中指定的收款人交付了70万元,被告瞿建中归还了5万元,被告瞿建中尚结欠原告田东霞6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载明,原告田东霞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瞿建中于2013年12月2日支付了3万元,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了5万元,于2014年4月16日分三次各支付了5万元,于2014年9月18日支付了5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瞿建中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田东霞支付了5万元。原告田东霞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景晓秋于2015年5月18日分别支付了10万元、20万元,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了20万元。原告田东霞与被告瞿建中对话录音两份。原告田东霞认为,该两份录音分别在2016年4月12日、8月20日录制。录音中,原告田东霞再三要求被告瞿建中签署欠条,被告瞿建中均予拒绝。其中,原告田东霞说:“账上归账上,但是你这个事不要一起谈。你个人的钱,不是六万五,是六十五万。”瞿建中:“65万也好,75万也好,反正我欠你的一定还。”田东霞:“但是你要给我个时间。”瞿建中:“明年上半年、下半年一半。今年还不出。”田东霞:“你当时借的时候两三天,两个月,三个月给我的。你现在一年过去了,不能弄得我急出来。”瞿建中:“欠你的钞票,明年上半年一半,下半年一半。”该两份录音中,被告瞿建中未确认欠款的具体金额。原告田东霞认为被告瞿建中结欠其借款65万元。就65万元的构成原告田东霞有两种说法:其一,原告田东霞在2016年4月12日的录音中称,该65万元由一张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利息1.5万元、手表一只价格8万多元(瞿建中认为手表价格为3.4万元)、田东霞给瞿建中的5万元构成。其二,庭审中原告田东霞认为,不计算瞿建中已偿还的5万元在内,其共转账支付给被告瞿建中73万元。因之前原告支付给被告瞿建中的3万和5万,被告瞿建中在对账时不承认,原告田东霞就未将该8万元计算在被告瞿建中的欠款总额中。现原告取得了支付73万元的付款明细,原告在业务往来中送给被告瞿建中的手表等就不计入欠款金额了。被告瞿建中认为:原告田东霞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只能证明转账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合意。在2016年春节前,原告从来没有提过借款,也未向被告讨要过。在2016年五一节前后原告看到恒发重机公司经营不景气时,才以借款的名义向被告瞿建中要钱。因原告田东霞与被告瞿建中关系密切,被告瞿建中怕原告吵闹,所以才几次哄原告,并且被告不知原告在录音。录音所反映的均是公司之间的应付款往来,而非个人借款。被告瞿建中在录音中也没有确认向原告借款65万元。被告许凤英认为:银行往来记录不能体现借款合意的存在。被告瞿建中未偿还借款,原告田东霞仍长时间、多次向被告瞿建中出借款项,不符合借款的特征。且原告田东霞向被告瞿建中汇入款项也仅有2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田东霞转账支付给案外人景晓秋的50万元,被告瞿建中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被告瞿建中要求原告田东霞支付,故对原告田东霞认为该50万元系原告田东霞出借给被告瞿建中的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东霞与被告瞿建中有多次款项往来,依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原告田东霞向被告瞿建中支付了28万元,被告瞿建中向原告田东霞支付了5万元,两者差额为23万元。原告田东霞未能提供其向被告瞿建中交付涉案款项系借款的证据,被告瞿建中也未能提交其与原告田东霞间的款项往来并非借款的证据。被告瞿建中与原告田东霞的对话,“你个人的钱,不是六万五,是六十五万”(田东霞语),“65万也好,75万也好,反正我欠你的一定还”(瞿建中语),“欠你的钞票,明年上半年一半,下半年一半”(瞿建中语),等等,被告瞿建中虽未确认结欠原告田东霞款项的实际金额,但被告瞿建中已明确确认结欠原告田东霞款项未还。原告田东霞对其主张的65万元的组成前后说法不一,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瞿建中结欠其65万元。据此,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陈述及全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瞿建中结欠原告田东霞23万元未能偿还。二、本案所涉款项是否为被告瞿建中、许凤英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田东霞确认被告瞿建中在取得涉案款项时要求其不要告知被告许凤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田东霞与被告瞿建中均确认本案所涉款项不能告知被告许凤英,故该债务不能认为系被告瞿建中、许凤英的共同债务。现原告田东霞认为该款属被告瞿建中、许凤英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许凤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与情不合、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田东霞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瞿建中结欠原告田东霞23万元未能偿还。该款系被告瞿建中的个人债务,而非其与被告许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田东霞要求被告瞿建中偿还欠款的主张,对其中2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款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债务并非被告瞿建中、许凤英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田东霞要求被告许凤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建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东霞人民币23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5)。二、驳回原告田东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原告田东霞负担人民币6655元,由被告瞿建中负担人民币364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人民币3645元由被告瞿建中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栋明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人民陪审员 张阿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席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