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杜勇范世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杜勇,范世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705号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80号体育场D区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75308718XJ。法定代表人:何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勇,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范世惠,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杜勇、范世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艳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勇、范世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杜勇、范世惠给付尚欠的物管费3252.70元和按尚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恒安X栋X单元X号房的管理和服务达成《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后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未缴纳物业费2761.20元,2012年10月至2016年3月欠路灯费491.50元,合计3252.70元。被告杜勇、范世惠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2009年1月30日,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就“恒安.第一江城”X幢、别墅的管理和服务达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8月23日,被告杜勇与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就“恒安.第一江城”物业项目第X栋X单元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0.80㎡)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期满前一个月,业主大(委员)会尚未成立的,建设单位应与乙方就延长服务期限达成协议。物业费按1.0元/㎡.月计算,甲方每月应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70.80元。物业服务费交纳时间:业主首次入住时一次性缴纳6个月费用,以后每月15日至25日为交费期,超过次月1日,物业服务企业按每日千分之三向业主收取滞纳金。设施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向每位业主收取后交供电公司。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包括整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应向乙方赔偿经济损失。2011年8月23日,被告杜勇签署了入住声明,主要载明2011年8月23日入住“恒安.第一江城”物业项目第X栋X单元X号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入“恒安.第一江城”X幢区域开展物业服务。2012年1月30日,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恒安.第一江城”X幢、别墅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本合同自然顺延。上述协议期满后,因X幢区域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进行物业服务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被告杜勇、范世惠系重庆市丰都县X号附X号X单元X号房屋业主。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被告杜勇、范世惠未缴纳物业费2761.20元,2012年10月至2016年3月欠路灯费491.50元,合计3252.70元。庭审后,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被告杜勇、范世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按协议之约定履行了主要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杜勇、范世惠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故被告杜勇、范世惠应给付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费2761.20元、路灯费491.50元,合计3252.70元。现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杜勇、范世惠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路灯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勇、范世惠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或者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勇、范世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含路灯费)合计325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勇、范世惠负担(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杜勇、范世惠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海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