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96黄井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井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终96号原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井辉,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住启东市。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3月8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因发现漏罪,于2008年2月25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海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井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苏0684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井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井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9月4日至10月12日间,被告人黄井辉先后至海门市余东镇庄烈村、戴青山村等地,采用撬窗入室、撬门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5次,窃得现金及黄金项链、黄金耳环等物,涉案价值共计28702元(仅包括已作鉴定的被盗财物)。分述如下:1、2016年9月4日至7日间,被告人黄井辉至海门市××镇××村××组汤某家,窃得现金6200元、黄金项链1根(价值5028元)、黄金耳环3副(其中2副价值2874元)、黄金手链1根、玉手镯1只、银手镯1只、袁大头2块。2、2016年9月14日至24日间,被告人黄井辉至海门市××镇××村××组××号毛某家,窃得现金9000余元、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根、黄金手链1根、黄金颈链1根、玉手镯2只、白金戒指1枚、水晶胸花1枚。3、2016年9月17日至10月1日间,被告人黄井辉至海门市××镇××村××组陆某家,窃得现金200元、钻戒2只、黄金手镯1只、玉手镯3只、玉挂件3枚。4、2016年10月3日至8日间,被告人黄井辉至海门市××镇××村21组施某家,窃得现金5000余元、黄金项链1根、黄金戒指1枚、海之蓝酒24瓶、天之蓝酒2瓶、赖茅酒6瓶、习将军酒6瓶。5、2016年9月30日至10月12日间,被告人黄井辉至海门市××镇××村24组范某家,窃得现金400元,尼维达手表1只、英纳格手表1只。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井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涉案价值共计28702元,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井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井辉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黄井辉赃款赃物,发还与各被害人。上诉人黄井辉诉称原判决认定其实施全案五节盗窃事实均不是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黄井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有书证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启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汤某、毛某、袁某、陆某、施某、范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海门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井辉提出其未实施原判决认定的五节盗窃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案涉五节盗窃均为入户盗窃,在被害人及时报案后,公安机关对被窃现场均依法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对盗窃现场进行拍照,在被害人家中卧室、衣橱抽屉等私密场所或窗栅栏、卧室窗台等出入室内的通道处提取了痕迹、物证生物检材,后由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DNA鉴定,认定上诉人黄井辉进入过五户被害人家中。上诉人虽对以上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从侦查阶段至一审期间,上诉人始终否认在发案期间到过海门市余东镇地区,但二审期间,上诉人首次辩解其在2016年9月份多次到过五户被害人家某在的海门市余东镇,可见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在不断发生变化。结合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与在一审、二审期间对在其身上扣押的董家鑫的身份证的来源作出前后矛盾的解释,本院对上诉人所作辩解不予采信。故原判决根据客观证据DNA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实施了该五节盗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自己未实施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根据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在盗窃数额的认定上已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认定,结合上诉人入户盗窃、累犯的法定从重量刑情节,所判刑罚恰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井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井辉入户盗窃数额为28702元,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黄井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庆茂审 判 员 何忠林代理审判员 黄静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