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莫建伟与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7民终354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莫建伟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林汉麟。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谢汉人。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碧嫦,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建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静,上诉人所在单位推荐人员。上诉人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莫建伟在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处购买商品号为“220813566”的“飞利浦6节7号碱性电池LR03P6B/93组”1个,并支付货款13.5元,发票号码000××××0967。该产品标签上标注有“商品条形码为6923410705744,生产厂家为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有效期5年”。电池实体上所标示的执行标准为GB/T8897.2-2008,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是易初莲花公司依法登记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下属分公司。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8897.2-2013《原电池第2部分:外形尺寸和电信能要求》于2013年11月12日发布,于2014年5月1日实施,GB/T8897.2-2013是对GB/T8897.2-2008的代替。新标准与旧标准相比,增加、修改了部分术语的定义,修改了部分电池的外观尺寸和电性能检验的项目、方法和技术要求,修改了部分电池的最大开路电压值,修改了电池尺寸图等。诉讼中,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易初莲花公司对涉案产品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是由其所销售,但确认其超市有销售与莫建伟提交的涉案产品属同一类型的产品;同时,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易初莲花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主张涉案产品是按最新的执行标准进行生产,且有2014年的检测报告,后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易初莲花公司又主张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T8897.2-2008,但没有相应的检测报告。在举证期限内,莫建伟未能就其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及复印费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易初莲花公司没有就其所销售的同类型产品的情况提交相应的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也没有提交涉案产品的检测合格报告,亦未能明确具体的检测依据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及发票、产品实物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莫建伟提交的涉案商品实物、销售发票,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的内容均指向莫建伟在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处购买了单价为13.5元的“飞利浦6节7号碱性电池LR03P6B/93组”1个。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虽就莫建伟购买的涉案商品与其销售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确认其超市有销售与莫建伟提交的涉案产品同一类型的产品,且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亦无提交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就其抗辩意见举证证实。因此,原审法院对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就涉案商品与其销售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涉案商品系由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生产企业应该按照有效的标准组织生产。涉案电池没有强制性标准,但有国家推荐性标准即GB/T8897.2-2013标准,推荐性标准由企业自愿采用。涉案产品在GB/T8897.2-2013标准实施后生产,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在采用行业推荐性标准时,应当采用该新标准。如果生产企业不采用行业推荐性标准,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案中,涉案产品未采用现行的国家推荐性标准,又无证据证实产品生产者制定了企业标准并备案;同时,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易初莲花公司对于涉案产品采用何种执行标准及是否已经检验合格先后有两种不同的陈述,故在其未提交相应检测报告的情况下,应视为不合格产品。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作为销售者,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不合格产品,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构成欺诈,莫建伟要求其退还货款13.5元并赔偿500元,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莫建伟需同时退回所购的涉案产品。同时,由于涉案产品在标签上存在的瑕疵并不会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本案并不符合须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莫建伟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及复印费损失,由于其没有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支持。由于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系易初莲花公司开设的分公司,故易初莲花公司应对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赔偿款项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易初莲花公司在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易初莲花公司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另,对于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易初莲花公司主张的莫建伟存在多次购买同一类产品的行为,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退还莫建伟货款13.5元,莫建伟同时将退还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飞利浦6节7号碱性电池LR03P6B/93组1个,如莫建伟届时不能退回,则以购买价为标准,折抵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的应退货款;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赔偿莫建伟500元;三、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赔偿时,由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莫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负担。判后,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易初莲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莫建伟仅以涉案产品执行旧标准GB/T8897.2-2008就认为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缺乏依据。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GB/T8897.2-2008虽然被GB/T8897.2-2013取代,但该标准本身并非强制性标准,企业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涉案产品继续执行GB/T8897.2-2008并无不妥,莫建伟至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对其造成实际损害。二、原审法院认定构成欺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支持莫建伟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涉案产品质量合格,适用执行标准并无不妥。莫建伟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购买涉案产品,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易初莲花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欺诈。三、即使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构成欺诈,但原审法院支持莫建伟以同一次购买行为索要多次赔偿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莫建伟答辩称,不同意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易初莲花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莫建伟在本案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9月26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员会对GB/T8897.2新旧标准执行问题的书面答复,证明GB/T8897.2-2008如被替代,则不是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不能作为国家标准执行。如果GB/T8897.2-2008标准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企业可以采用其内容制定自己企业标准。2.2016年9月1日工信部《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工信公开〔2016〕270号),证明不管是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还是行业标准,新标准实施后确实不能再执行旧标准。3.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易初莲花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检验报告,证明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易初莲花公司提供假冒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4.《LR03型号(AAA)电池新旧标准尺寸性能指标对比》,证明按照GB/T8897.2-2008生产的电池与适用GB/T8897.2-2013生产的电池完全不同。5.国家标准GB/T8897.2-2013。6.国家标准GB/T8897.2-2008。证明GB/T8897.2-2008已经被GB/T8897.2-2013代替,非现行有效标准。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易初莲花公司对此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上所载明的产品为中性墨水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莫建伟认为,涉案产品所标示的执行标准已经被新标准取代,涉案产品仍采用已经废止的旧标准应认定为无标准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即涉案产品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构成欺诈,故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产品所标示的GB/T8897.2-2008虽然已经被GB/T8897.2-2013取代,但GB/T8897.2并非国家强制性标准,而是推荐性标准,涉案产品虽然在包装上标示被取代的执行标准确有不妥,但未达到或者不符合推荐性标准不等同于产品质量不合格。因此,在涉案产品已明确标示了GB/T8897.2-2008为产品的执行标准,而莫建伟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对其造成实际损害,或存在虚假手段导致其作出错误购买意愿的情况下,其要求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承担退款并赔偿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莫建伟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莫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印 强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晓雯骆子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