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执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十堰京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湖北超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十堰京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湖北超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明,孙永强,张贵梅,梅鑫,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3执保17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朝阳北路*号。负责人:李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十堰京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马路村*组。法定代表人:高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湖北超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龙门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夏精良,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高明,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申请人:孙永强,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申请人:张贵梅,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申请人梅鑫,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被申请人谢军,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诉十堰京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湖北超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明、孙永强、张贵梅、梅鑫、谢军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高明、谢军、孙永强、张贵梅的价值65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担保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自有资产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高明、谢军、孙永强、张贵梅价值6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提取其同等价值的银行存款、债权、股权收入。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预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债务已经清偿的,当事人有权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审判员 曾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