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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青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刑初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青林,男,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乾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1月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青林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青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以来,国家出台农民购置农业机械补贴政策。2012年4月21日,被告人李青林在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达汽贸有限公司,通过使用乾安县农民任晓龙、崔友富、冯庆河的身份信息,虚假购买三台农业机械福田雷沃M554-AI型号轮式拖拉机,共骗取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人民币60000元。2017年1月3日,被告人李青林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一)书证;(二)证人任晓龙、崔友富、冯庆河、荣志全、古振有、翟学丰、高海伍、曹云飞、李晓东证言;(三)被告人李青林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青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青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人李青林在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达汽贸有限公司,使用乾安县农民任晓龙、崔友富、冯庆河的身份信息,虚假购买三台福田雷沃M554-AI型号轮式拖拉机(此三台农机已于2010年被销往黑龙江省建三江市),导致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共被套取人民币60000元。2017年1月3日,李青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青林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提取笔录、黑龙江省农机档案、乾安县农机补贴档案、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乾安县赞字乡豈字村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前科劣迹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青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青林帮助他人使用顶名购机者的身份信息办理购机手续并申报国家农机补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青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青林犯罪前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李青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从犯、自首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二〇一七年第六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青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胡方权审判员  孙洪江审判员  初洪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