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政国与张勇、昌乐县国土资源局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国,张勇,昌乐县国土资源局,王成利,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271号原告:王政国,昌乐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昌乐县国土资源局职工。被告:昌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乐县城城关商务社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钟杰,局长。被告:王成利,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光兴,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虞河花园30号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8173966XO1-1。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伟,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政国与被告张勇、被告昌乐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昌乐国土局)、被告王成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立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政国的委托代理人郑华、被告王成利的委托代理人秦光兴、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被告昌乐县国土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政国诉称,2016年11月7日8时30分许,他乘坐被告张勇驾驶被告昌乐国土局的鲁V×××××号小型客车与被告王成利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被告王成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投入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90000元。被告张勇和被告昌乐国土局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成利辩称,事故属实,他驾驶的车辆在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王政国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评定××赔偿等级的标准已于2017年1月14日被国标委废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鉴定费、证明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不认可;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对其哥哥王政委的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张勇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载王政国),沿2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9KM处时,应雨天路滑,与被告王成利驾驶对行的鲁V×××××号轻型货车碰撞,造成原告王政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成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政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政国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肋骨骨折,肺挫伤,皮肤挫伤,2型糖尿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政国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4日对原告王政国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用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政国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王政国伤后护理时间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建议每天按30元计算)。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费应按照2017年1月1日生效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山东省司法鉴定协会》规定,驳回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王成利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王成利。该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5日零时始至2017年5月24日24时止。被告张勇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昌乐国土局,被告张勇系昌乐国土局职工。原告王政国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779.52元,2、鉴定费1900元,3、证明费50元,4、护理费6105.28元,5、××赔偿金68024元,6、伙食补助费240元,7、交通费1100元,8营养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伙食补助费24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79.52元、鉴定费1900元、证明费50元、护理费6105.28元、××赔偿金68024元、8营养费1800元,合计85658.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依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王政国证据不充分的有交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证明费单据、户籍证明、护理人员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利与被告张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王政国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成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政国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的责任确定被告张勇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被告王成利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5898.80元。对于原告王政国主张的交通费11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但数额偏高,根据事故的责任及××程度,酌情确定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6898.80元。因被告王成利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4948.8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它损失195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王成利按事故30%的责任赔偿585元,由被告张勇按事故70%的责任赔偿1365元,因被告张勇系被告昌乐国土局职工,故由被告昌乐国土局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政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4948.8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昌乐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王政国损失1365元;三、被告王成利赔偿原告王政国损失585元;四、驳回原告王政国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昌乐县国土资源局负担717元,由被告王成利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婧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