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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曹国永与郭可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永,郭可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2730号原告:曹国永,男,1975年8月29日生,住封丘县,汉族,农民。被告:郭可玉,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原告曹国永与被告郭可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可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卖粮款11268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粮食款1062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1分计算,从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卖给被告价款2508元的粮食、2014年12月16日卖给被告价款2170元的粮食、2015年7月14日卖给被告价款7000元的粮食,三次卖的粮食共计11628元,后被告偿还了1000元,剩余106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被告郭可玉未答辩原告曹国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郭可玉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欠玉米款2508元,利息为月息2厘;2、郭可玉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120元,期间被告偿还了1000元,利息为年息1分;3、郭可玉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元。利息为年息840元。4、2016年9月22日梅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收据上的曹国勇和曹国永是同一人。5、郑瑞粉的当庭证言。被告郭可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曹国永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国永于2014年12月6日卖给被告郭可玉价款2508元的粮食,被告未支付价款,出具了一份收据;2014年12月16日原告曹国永卖给被告郭可玉价款2120元的粮食,被告未支付价款,出具了一份收据。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月息5厘,2015年1月16日,被告郭可玉偿还了100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曹国永卖给被告郭可玉价款7000元的粮食,被告未支付价款,出具了一份收据。约定利息为年息840元、月息5厘。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曹国永卖给被告郭可玉粮食款共计为11628元,被告郭可玉偿还了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2508元的收据中利息约定不明确,本院对于该2508元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2120元的收据中,截止到2015年1月16日,按照月息5厘计算,产生利息10.6元,被告偿还的1000元,应减去利息10.6元,另折抵本金989.4元。因剩余款项超过一年未支付,利息应按照年息1分即年利率1%计算;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7000元收据中,约定利息为年息840元、月息5厘,因被告超过一年未支付,利息应按照年息840元即年利率12%计算。综上所述,被告郭可玉欠原告曹国永粮食款11628元并约定了相应利息。被告郭可玉偿还了1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可玉偿还原告曹国永欠款2508元。二、被告郭可玉偿还原告曹国永欠款1130.6元及利息(利息以1130.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分即年利率1%,从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三、被告郭可玉偿还原告曹国永欠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840元即年利率12%,从2015年7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上列三项欠款及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曹国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郭可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义文审 判 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吕廷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振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