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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2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海宾与耿超、王燕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宾,耿超,王燕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858号原告:刘海宾,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会计,住淇县。被告:耿超,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王燕静,女,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护士,住淇县。原告刘海宾与被告耿超、王燕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宾、被告王燕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被告耿超用房产证抵押向我借款1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向我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清息6000元,之后多次催要无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王燕静辩称,耿超借款的事我不知道,我也不认识原告,借款时也没有让我签字,借条上也没写借款的用途,我也不知道耿超借钱的用途。我俩没有房,抵押房产证的事我不清楚,我俩在2015年10月份就离婚了。被告耿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承诺书、转账凭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对原告主张的抵押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4月18日,原告刘海宾与被告耿超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耿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被告耿超保证按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同日,原告刘海宾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耿超指定的收款人。2015年7月19日,被告耿超转账6000元给原告刘海宾。被告耿超与被告王燕静于2008年5月份结婚,2015年10月份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耿超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5年4月18日被告耿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但约定不明确,根据2015年7月19日被告耿超偿还6000元及借款期限,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的存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超、王燕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宾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耿超、王燕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宾上述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日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公告费460元,共计3352元,由被告耿超、王燕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润通审判员  孟凡洲审判员  韦红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勇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