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1民初4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复庚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复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388号原告:宋复庚,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9137869X。负责人:马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复庚诉被告吕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宋复庚与被告吕一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已调解结案。原告宋复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艳、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复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8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4762.2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340元���伤残赔偿金204606元、误工费15148元、交通费13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20元、财产损失18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8时20分,被告吕一驾驶牌照号为津D×××××号机动车沿西青道由东向西,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宋复庚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吕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吕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事故车辆津DX130**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为被告吕一,该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复庚经公安机关指定到天津医院就诊,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9日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1月12日、11月15日、11月29日、12月13日、2017年1月10日、2月7日、3月14日到该医院复查。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肱骨上端骨折(左);2.肱骨干骨折(左);3.正中神经的其他损害(左);4.桡神经损害(左);5.肩关节脱位(左);6.肩胛骨骨折(左肩胛盂);7.肩袖损伤(左);8.头部外伤;9.眼眶疾患。截至2017年3月14日产生医疗费130729.8元。经原告宋复庚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2017年3月22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盾[2017]临床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宋复庚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Ⅷ(8)级伤残;2.宋复庚误工期评定为140日,其护理期评定为14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9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等证据无异议。原告宋复庚系城镇居民,按照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标准主张20年伤残系数为30%的伤残赔偿金204606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调解,被告吕一在保险赔偿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复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以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宋复庚因发生交通��故而致身体受到伤害、车辆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于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吕一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宋复庚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吕一进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复庚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鹤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