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1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11140成洁与神钻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洁,神钻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1140号原告:成洁,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祖,江苏苏州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妹,江苏苏州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钻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51362-9,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西路303号。法定代表人:张清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骏,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愿,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成洁与被告神钻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妹,被告神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骏、陈梦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18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7日至2016年9月14日加班工资5240.9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14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8月入职被告从事财会工作。2016年9月14日,因工作琐事,原告遭到公司员工黄彩菁的人身伤害,请病假在家休养。2016年9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神钻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中殴打被告董事长,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仲裁就加班工资的裁决认定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建立加班审批制度,原告每月签收加班确认时间,且对工资发放也没有异议,已结清加班工资;原告关于年休假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主管范围,请求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洁于2012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约定从事会计相关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月税前工资为3797元,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为每月1530元。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成洁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成洁2016年9月14日存在不听上级指挥与上级顶撞、扰乱正常办公秩序、行为粗暴辱骂殴打他人等行为为由,根据《员工手册》有关规定,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成洁确认收到解除通知单。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通知工会。2016年9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西派出所对成洁及黄彩菁的询问笔录显示,成洁陈述其在被告二楼财务办公室和董事长办公室之间的走廊被黄彩菁打了,双方开始在财务办公室因工作产生口角,黄彩菁拿计算器打了成洁右手臂,还打了成洁右脸颊一巴掌,之后黄彩菁走出办公室,成洁拿计算器朝办公室门口丢出去,黄彩菁将计算器摔回去,成洁将桌上文件夹摔到地上,成洁走出办公室被同事拉住,黄彩菁回来用脚踹成洁肚子,还用手掌打成洁巴掌,后成洁跑到黄彩菁办公室将花瓶摔倒地上,成洁表示未打黄彩菁,就摔了计算器、文件夹、花瓶,受伤情况:右手手臂手肘青了,右眼睑破皮和红肿,右脸很疼,肚子也不舒服;黄彩菁陈述,其担任被告董事长,当日上午其找成洁要工资报表,成洁态度不好将计算器砸到桌子上,其看到也将计算器砸到桌上,砸的时候碰到成洁手臂,成洁就拿桌上文件扔向其,其用手挡,挡的时候东西可能碰到成洁,其向自己办公室走去,成洁在后面追打,成洁冲过来时其踢了成洁一脚,其他员工试图拉住成洁,成洁冲进办公室试图用盆栽砸其,将办公桌东西扔在地面,之后同事将成洁拉走,双方有推搡动作,受伤情况:左手手腕处淤青,手肘有破损。同日,成洁与黄彩菁就当日双方冲突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由黄彩菁向成洁赔礼道歉,并赔偿成洁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8000元。仲裁庭审时证人李某陈述,看到成洁抓起桌上文件双方互扔,黄彩菁出门后成洁冲出去,后看到黄彩菁办公室乱成一团、花瓶已碎,没有看到双方肢体接触;证人王某陈述,没有看到打在一起,成洁和黄彩菁在吵架,看到成洁拿着花瓶,证人赶紧把花瓶拿下放在地上。何月月的书面证言显示,成洁与黄彩菁对话时证人在财务室,成洁回复黄彩菁的话后“顺手把计算器丢到一旁,黄也拿着刚刚那计算器一丢,结果一看计算器在成的手腕上,等反应过来时已看到地上散落了一地的文件夹,是谁先丢的并没有看清。”证人孙某出庭陈述,事发时在大厅,其进入财务室看到成洁和黄彩菁在大声争吵,谁先动手不清楚,听他人说因工作原因黄总对成洁发火,先打了成洁,成洁去了医院,黄总是董事长,财务归黄总分管;在职期间有加班,一般不需申请,加班工资没有发过,每个月有工资单,考勤要签字的,我知道公司有一份员工手册,入职时没有看到,16年9月后看到更改后的员工手册,9月19日开会当天公示员工手册。视频显示,办公室门口有文件被扔出,后黄彩菁从办公室出来,成洁走出办公室拿手中计算器试图砸向黄彩菁,黄彩菁踢了成洁,双方扭打在一起,后成洁进入黄彩菁办公室。被告提交:证据1、视频资料及截图、书面证人证言,以证实成洁的违纪事实,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部分进行删减,监控只能拍到走廊,黄彩菁在财务室内先给了原告一个巴掌,原告才丢文件出去,何月月证言显示黄彩菁先将计算器砸到原告手上引发纠纷,其他人证言未显示具体细节;证据2、员工手册、会议记录、员工签名、公某、员工手册签收表,以证实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公示,被告根据员工手册中第3.22“不听上级指挥与上级顶撞,或越权专横、扰乱正常工作秩序者;”、3.78“…对他人有暴力…给他人或公司造成伤害的”、3.98“厂区打架闹事者”、3.121“侮辱主管和不听指挥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质证签字系本人签字,但不能证明原告收到员工手册,不认可员工手册;证据3、加班申请单、16年6月及7月工资单、考勤记录,以证实原告签收考勤记录及工资单,清楚薪资情况,原告质证加班单不予认可,系针对生产部门,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考勤仅统计正常工作时间。诉讼中,被告陈述,因黄彩菁急于返回境外与家人团聚才签署调解协议书。另查明:成洁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8日裁决,神钻公司支付成洁2012年8月7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工资3661元,不予支持成洁的其仲裁请求。成洁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视频资料及截图、书面证人证言、员工手册、会议记录、员工签名、公某、员工手册签收表、加班申请单、16年6月及7月工资单、考勤记录、苏园劳仲案字[2016]第1595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理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不听上级指挥与上级顶撞、扰乱正常办公秩序、行为粗暴辱骂殴打他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就违纪事实而言,首先,原告提出黄彩菁主动殴打原告,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黄彩菁主动打人,且证人的陈述中并未显示黄彩菁主动打人的事实,何月月的书面证言与黄彩菁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均表明成洁先丢计算器、黄彩菁再丢计算器碰到成洁的事实,而视频中显示办公室门口有文件飞出以及原告在走廊内试图用计算器砸黄彩菁、黄彩菁再踢原告、继而双方扭打的事实,故原告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黄彩菁系成洁的领导,双方因工作发生口角,双方应理性通过合理方式化解纠纷,但本案双方因工作口角继而发生暴力行为,公安机关已对双方进行相应处理。再次,视频以及证人陈述显示双方在办公室内发生纠纷后成洁在走廊内试图用计算器砸黄彩菁、以及后续进入黄彩菁办公室内摔东西的事实,且原告确认摔计算器、文件夹、花瓶的事实,已明显扰乱正常的工作秩序,构成严重违纪。就解除的依据而言,原告虽不认可员工手册,但原告已在《员工手册》签收页上签字,而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表明被告修订员工手册的事实,足以表明原告已签收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且被告提供会议记录、员工签名、公某足以证实该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修订公示,故被告可依据该《员工手册》条款对员工实施管理。此外,原告的违纪行为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就解除的程序而言,被告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告知原告,且已告知工会,已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从管理性依据、原告行为与处理过程来看: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具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系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正当行为,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7日至2016年9月14日加班工资5240.9元,原告就其主张的加班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签收的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加班需要审批,原告亦对每月的考勤情况进行签字确认,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的原告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3661元,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形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非法院受案范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神钻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洁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3661元。二、驳回原告成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 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9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