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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金盛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盛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盛,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被告人王金盛被控盗伐林木罪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5日以潭检生态刑诉(2017)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金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独自携带手锯、柴刀到建阳区某镇某山场砍伐杉木33株。经查,被盗伐的杉木属某镇村村民叶某所有。经鉴定,被伐的33株杉木蓄积量为6.8852立方米,出材量为5.163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48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金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全部赃物被当场查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金盛预交罚金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权属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谅解书、前科查询记录单、户籍证明;证人叶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林业案件调查设计材料及照片;鉴定意见;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盛盗伐他人杉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金盛自愿认罪,赃物被追回返还给林权所有人,并赔偿林权所有人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金盛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金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南平市建阳区司法局提供的被告人王金盛符合实施社区矫正条件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金盛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如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作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