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芮某亮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389号原告:芮某亮,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泰安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原告芮某亮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萍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68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芮某亮为其所有的鲁J×××××轿车在某泰安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64476.4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2016年6月23日晚20时许,芮某亮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卧虎山南街卧虎山小区向西150米处,天气下雨,因道路积水导致车辆被淹,车辆损坏的保险事故。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到现场并拍照,但是至今未赔付,为此成诉。某泰安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车架号无违法及免赔情形后,我公司愿意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清洗费用,发动机损失属于免除责任,不予赔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以下证据,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1、原告行驶证、驾驶证,2、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商业险保单,3、报案短信截图、现场照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芮某亮为鲁J×××××轿车在某泰安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64476.4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芮某亮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有效期限6年。2016年6月23日20时许,芮某亮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卧虎山南街卧虎山小区向西150米处,天气下雨,因道路积水导致车辆被淹,车辆损坏的保险事故。芮某亮向某泰安公司报案,某泰安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芮某亮提交的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的山正评字(2016)第09006号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该起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36857元,某泰安公司辩称,清洗费1544元和施救费200元属于赔偿范围,但评估报告属于单方鉴定,数额鉴定过高,应提供修理费发票,鉴定报告大部分属于发动机内部损失,属于车损险免责范围。某泰安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某泰安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定损单。证明芮某亮已经知悉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该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定损。芮某亮质证称投保单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根本不知免责条款;定损单与实际损失不符。本院认为,投保单中芮某亮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之后某泰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对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芮某亮并未签字,予以认定;定损单是保险公司单方行为,芮某亮不认可,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投保单中芮某亮并未签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某泰安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该车辆损失是否应由某泰安公司予以赔付。芮某亮认为自己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某泰安公司并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某泰安公司辩称,虽然芮某亮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但其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可以认定芮某亮已经了解了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因此,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要求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解释说明。保险人应当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泰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芮某亮为其鲁J×××××车辆在某泰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在保险期限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芮某亮按期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某泰安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某泰安公司应当在芮某亮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现芮某亮主张某泰安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368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芮某亮保险赔偿金368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京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子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