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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莫建英与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建英,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429号原告:莫建英,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资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海城东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03000059907。法定代表人:陈文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莫建英为与被告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建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情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星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事人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30%=12675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误工费4000元/月×6个月=24000元、护理费120元/天×30天×6个月=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60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3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8元/年×5年×0.3÷3+16108元/年×7年×0.3÷3=193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4411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招聘原告为公司员工,并安排原告从事机台工作,月工资4000元。2016年8月7日下午17时25分许,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温州东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示指中断以远毁损伤、右手3-5手指近节完全离断伤”等,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24670.99元已由被告支付。2016年9月5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同月2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以无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不予受理。2016年12月28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安装硅胶手皮后一个月止,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安装硅胶手皮后一个月止,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6280元。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起诉。庭审中,原告补充称:一、原告进厂时,厂址在龙湾区××街道××路××号。二、关于受伤经过。原告右手从机器中拿成品时,未碰到机器开关就再次压下(应该是机器故障),压伤原告右手。事发机器是新买的,原告是第一次操作,但同类机器原告操作过。三、事发后,被告向医院合计预交医疗费26500元,出院时,原告去结算24000余元,医疗费发票已给被告,退回的1800元在原告处。被告星耀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其法定代表人陈文锋在庭后到庭表示:一、原告2016年到被告工作了两、三个月就被机器压伤。原告手被机器压伤,其自己也有不小心,机器很安全,事发后被告也问过机器厂家,机器是正常的,不会失灵。二、原告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约26000余元。三、被告承认赔偿,最多赔偿80000元,但现在拿不出来,要慢慢给。四、被告注册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海城东路7号是以前的地址,后搬到工贸路99号,厂房是租的,现已停产,去年底因工资发不出来,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现取保候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2016年8月7日17时许,原告工作中被机器压伤右手。受伤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东华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手示指近节中段以远毁损伤;右手3-5指近节完全离断伤伴右中、小指近、中节毁损,右环指近节毁损”等,经住院手术治疗,于2016年9月2日出院,医嘱“定期换药保持创口清洁;伤口换药治疗建议隔日一次,右手示指二次手术术后2周拆线,拆线后在医师指导下适当功能锻炼,提高术后肢体功能恢复质量;定期复查建议每周一次,及时指导患指功能锻炼”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预交住院费26500元,出院结算住院医疗费24671元(含伙食费340元),多余部分1829元由原告退回。2016年9月5日,原告向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该局作出2016第K64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温开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0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无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不予受理。2016年12月22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出具《关于莫建英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证明》,载明“检查结果,右手除拇指外其余四指毁损伤,伴有轻度幻肢感;配置意见,根据患者伤情需要,安置定制美容硅胶手皮一副(国内普及型),价值628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年限约2年左右”。原告支付义肢(定制美容手掌)费用6280元。2016年12月28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系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右手,造成右手示指近节中段以远毁损伤,右手3-5指近节完全离断伤伴右中、小指近、中节毁损,右环指近节毁损,目前遗留双手十指部分缺失的残疾程度按《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高法(2004)264号]相关标准鉴定为八级,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安装硅胶手皮后1个月止;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安装硅胶手皮后1个月止;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医疗费用参考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2016年12月22日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证明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760元。另查明,2015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6108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私营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644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2016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雇佣)关系处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前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告从事体力工作,本身存在增加风险的可能,且被告在用工管理及风险提示上有所欠缺,存在一定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自身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注意力及反应能力均有下降,其仍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压机操作,虽其主张系机器故障导致损害,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其起诉状中亦称“不慎”被机器压伤,表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住院医疗费24671元,扣除其中包含的伙食费340元,计24231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其系农业户口,又因其年龄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1125元/年×19年×30%=120412元。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应为30元/日×60日=1800元。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事发前仍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其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报酬,根据其收入情况,结合其年龄、从事的具体行业及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安装硅胶手皮后1个月,住院期间按原告主张的120元/天计算基本合理,非住院期间参照私营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20元/天×26天+34644元/年÷365天/年×142天=16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30元/日×26日=780元,合法有据,应予确认。交通费500元基本合理,应予确认。鉴定费1760元已经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证明,结合原告已经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情况、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诉请赔偿的年限及器具使用年限,残疾辅助器具费酌情确定为6280元(2年)+5000元/具×(8年÷2年)=26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虽原告因伤致残且上有父母,但因原告自身已超过退休年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以上确认部分,合计204361元。应由被告承担70%计143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情况、伤残等级等,酌情确定为8000元。以上合计151052元。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265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4552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建英1245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莫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1元,由原告莫建英负担1085元,被告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林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