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2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分宜县和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钟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分宜县和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钟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329号原告:分宜县和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安仁嘉园。法定代表人潘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军、袁波,江西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志勇,男,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原告分宜县和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钟志勇(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5000元及利息22143元(暂算至2017年1月10日)共计57143元及自2017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车辆时拖欠购车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写明欠到原告3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严重违约,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项,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写下欠条,欠原告购车款35000元,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超过期限应从提车之日起按月息一角的标准支付利息,和平公司有权扣车,并用该车价值折抵欠款和相应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购车款35000元并保证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等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5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车辆时拖欠购车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写明欠到原告人民币35000元,并约定此欠款须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超过此期限,应从提车之日起按月息一角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扣车,并用该车价值折抵欠款和相应利息。如发生争议,可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项,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购车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利率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月息一角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要求按月息2%自提车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分宜县和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钟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文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