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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锦与郭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郭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219号原告:张锦,男,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盈胜花园*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女,1986年2月18日生,汉族,药剂师,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盈胜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郭鑫,男,1983年8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汇通名苑*单元*楼*号。原告张锦诉被告郭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2017年4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被告郭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锦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共同居住在盈胜花园小区。2017年2月26日早晨,原告将车临时停在6号楼1单元楼下正常停车位置,并未造成任何妨碍,但是由于被告方7楼违章建筑彩钢板房顶上积存的巨大冰溜落下,砸在原告停放在正常车位的私家车前挡风玻璃、车顶、汽车发动机盖、前车保险杠,室内镜,进风口等,均不同程度地砸坏。(详见拍摄照片)现已修理,修理费为56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协商解决,但被告均不予承担责任,不愿赔偿。现原告认为被告自建顶楼彩钢板房违法行为,造为���冰块积累成冰溜子(详见图片),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东风标致207车损修理费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郭鑫辩称:首先楼下不是停车位。物业应当有警示标志,7楼都有彩钢房,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我家掉落的积雪砸坏原告的车。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上午,张锦停放在盈胜花园小区6号楼1单元楼下(位于单元门左侧)的东风标致207轿车的车顶棚、挡风玻璃、汽车发动机盖、前车保险杠,室内镜,进风口等被7楼掉下的冰溜砸坏。张锦将车送去维修,“吉林市嘉捷汽车修配厂”显示实收5600元。郭鑫在庭审中自认盈胜花园小区6号楼1单元七楼左侧房屋为其所有,该房屋为阁楼。封闭房屋外缓台“彩钢房”系郭鑫所有。盈胜花园小区内有画线停车位。另查明被告郭鑫“因未及时清除彩钢房上的“冰雪”,致使“冰雪”坠落砸坏案外人李显峰所有的车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53号判决,判决被告郭鑫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原告提举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受损照片17张、视频一份、违建照片2张、盈胜花园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及业主临时公约一份、车辆维修发票及明细。对于张锦所举证据“照片”,郭鑫认为:照片是我家的阳台,我不相信是我家砸的。对于张锦所举证据“车辆维修发票及明细”,郭鑫认为:照片只是风挡玻璃碎了,原告换的件太多了。本���认为:一、张锦应对其所有的车辆受损承担主要责任。张锦未将车辆停放在停车线位置,将自己的车辆主动置于危险位置,其存有过错。如其主动将车辆停放于停车线位置或者远离房檐停放车辆,完全可以避免车辆被砸坏,其对车辆损坏应承担主要责任。郭鑫自认张锦停放在盈胜花园小区6号楼1单元七楼左侧房屋及外接彩钢房为其所有,其对外接彩钢房屋负有管理责任。因其未及时清除彩钢房上的“冰雪”,致使“冰雪”坠落砸坏张锦所有的车辆,其应对张锦车辆受损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郭鑫应负30%的责任,张锦自负70%的责任。关于郭鑫抗辩无法确定掉落的“冰溜子”是其家彩钢房上悬挂的“冰溜子”问题,因郭鑫所有的彩钢房位于单元门左侧,而张锦停放的车辆亦是停在单元门左侧,且该彩钢房房檐基本上与楼房外墙处于同一垂直��上,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可认定张锦车辆系被郭鑫所有的彩钢房上落下的“冰雪”砸坏。二、郭鑫应赔偿张锦1680元。虽郭鑫认为张锦修车费用存在不合理问题,但因其未提举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亦未说明具体不合理原因,故本院按照张锦提举的吉林市嘉捷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计算单所载明金额认定修车费为5600元。郭鑫应赔偿张锦1680元(5600×30%)。第三,关于被告主张“彩钢房”为物业公司所建,应由物业公司承担管理义务的抗辩意见,因本院已生效(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53号判决,针对已确认郭鑫所有的“彩钢房”并不是物业共有部分,故吉林市盈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管理义务,对被告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鑫赔偿原告张锦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梁玉人民陪审员  李淑斌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二〇一���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