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刑初93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敏,男,1980年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崇阳县。2017年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敏来到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凯景商务酒店一楼大厅,乘值班人员江某、饶某,4熟睡之机,溜进值班室,从没有上锁的收银台抽屉内盗走人民币5800余元,杨敏走出酒店后,将其中的3200余元拿出来放在自己身上,把剩余的2500余元用纸包好后再次来到酒店大厅并放在大厅的沙发底下。当日上午8时许,酒店工作人员汪某,4等人打扫卫生时在沙发底下发现2500余元后交给收银员饶某,4,杨敏将赃款3200余元用于购毒品吸食。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江某、饶某,汪某,4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敏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敏以非法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自己未盗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敏系吸毒人员。2016年12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敏来到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凯景商务酒店一楼大厅收银台,趁值班人员江某、饶某,4睡着,盗走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5800余元,被告人杨敏走出酒店后,将其中的3200余元放在自己身上,剩余2500余元被告人杨敏用白纸包好后返回该酒店大厅,放在大厅的沙发底下,后被酒店工作人员汪某,4等人打扫卫生时发现。案发后,被告人杨敏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江某报案称2016年12月28日5时30分许,凯景商务酒店一楼大厅收银台内被盗3260元。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敏被传唤到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敏的基本情况。4.证人江某的证言:2016年12月28日凌晨5时许,我和饶某,4在凯景商务酒店一楼值班时睡着了,收银台内被盗走3260元,从视频里看到是一位穿花睡衣中年男子盗走的。5.证人饶某,4的证言:2016年12月28日凌晨5时许,我和江某在凯景商务酒店一楼值班时睡着了,收银台被盗3200余元,从视频里看到是一位穿花睡衣中年男子趁我们睡着了,从收银台盗走5800多元钱,后该男子返回酒店将其中2500多元丢在该酒店一楼沙发底下,被扫地时发现。6.证人汪某,4的证言:2016年12月28日早上8时许,我和王玲珠在崇阳县凯景商务宾馆一楼大厅打扫卫生,王玲珠从沙发底下扫出用白纸包着的一叠钱,服务员说收银台里的几千元钱被盗了。7.被告人杨敏在公安机关供述:2016年12月28日5时30分我来到凯景酒店门口,看见酒店收银台的一男一女扑在桌子上睡觉了,收银台中间一个抽屉盒没上锁,我用手伸进抽屉盒将钱盗了,我走出酒店,数了3200多元钱放进自己衣兜里,将剩下的钱用白纸包好又来到凯景酒店大厅,我把白纸包好的钱放到沙发底下。我盗窃是为购买毒品吸食,2017年1月1日晚上6时30分,我被人认出并将我捉住报警,我被传唤到天城派出所。8.视听资料证明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杨敏程序合法。9.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12月28日5时30分被告人杨敏来到凯景酒店盗窃的经过。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杨敏的尿液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敏在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其供述与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证人江某、饶某,汪某,4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敏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杨敏在庭审中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庭前供述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敏的刑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维人民陪审员 程永忠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