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11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三珠与开封市立拓众和汽车有限公司、张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珠,开封市立拓众和汽车有限公司,张建立,周兰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826号原告陈三珠,女,汉族,1953年10月3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开封市立拓众和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8083989U。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天马广场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张建立,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建立,男,汉族,1956年8月10日��,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被告周兰琴,女,汉族,1956年3月1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原告陈三珠诉被告开封市立拓众和汽车有限公司、张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三珠申请追加周兰琴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允。原告陈三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立拓众和汽车有限公司、张建立、周兰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2月5日借原告款100000元,并出具有借款合同和收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5日至欠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立于2015年2月5日和原告签订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并由张四顺提供担保,被告开封市立拓众和汽车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有公章。同日,被告开封市立拓众和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陈三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另查明,被告张建立系被告开封市立拓众和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立与周兰琴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张建立与周兰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被告开封市立拓众和汽车有限公司、张建立、周兰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和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借贷事实。并且上述事实发生在张建立与周兰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却未按期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5日至欠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开封市立拓众和汽车有限公司、张建立、周兰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三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5日至欠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