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徐敬芳离婚纠纷民事一审驳回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2534号原告:张某某,男,195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被告:徐某某,女,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夫妻感情。被告于2016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曾于2016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经公告送达后被告未到庭,法院未准许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张某某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判决书生效后不足六个月又起诉离婚,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雨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