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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晏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晏云华,刘苗生,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元,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云华,男,1956年12月14日生,汉族,上高人,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晏国平,男,1983年3月21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南昌市井冈山,系晏云华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苗生,男,1983年6月9日生,汉族,宜丰人,住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工业园。法人代表人:高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太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晏云华、刘苗生、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泥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3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6时25分,混泥土公司的司机刘苗生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赣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上高县320国道往上高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上高县镜山口加油站路段实施转弯时,与晏云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晏云华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71号认定书认定,刘苗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晏云华不负责任。晏云华受伤后入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期间所花费医疗费均为混泥土公司垫付,但晏云华后期检查支付了200元医疗费。后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晏云华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评定在5500元;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24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晏云华因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赣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江西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电动车损失江西太平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晏云华亦同意。晏云华自2001年至今居住在上××敖山镇石洪桥居委会辖区内,属城镇居民。晏云华自2010年至今在废品收购站工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混泥土公司的司机刘苗生驾驶被告混泥土公司所有的赣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上高县320国道往上高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上高县镜山口加油站路段实施转弯时,与晏云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晏云华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71号认定书认定,刘苗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晏云华不负责任。又因混泥土公司所有的赣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江西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故江西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晏云华的损失承担责任晏云华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994元。对该诉讼请求中的电动车损失部分,因江西太平保险公司已定损为1000元,晏云华亦同意,故该部分损失应确定为1000元;晏云华诉请护理费标准按77元/天计算,江西太平保险公司亦同意,故对晏云华诉请的护理费4620元予以支持;晏云华计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均在合理范围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西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该院认为,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江西太平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江西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江西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该院认为,晏云华庭审提供了居委会的证明,足以证明其属于城镇居民,故对江西太平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晏云华的损失有:医疗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26500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5500元、护理费4620元(60天×77元/天)、误工费18384元(76.6×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9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94494元,江西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对晏云华的该损失予以赔偿。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晏云华的损失94494元,由江西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帐号:38×××98。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晏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由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江西太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晏云华的伤残赔偿金错误,根据晏云华在原审提交的晏家村委会证明,晏云华在该村尚有水稻种植,而石洪桥居委会的证明又说其在该居委会从事废品收购,这两份证明自相矛盾,故对晏云华的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对此金额多计算30722元。原审确定晏云华的误工期为240天过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误工期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56天,按农林牧渔业67.5元每天计算,原审对此金额多计算785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此外,营养费只应计算37天,原审多计算1590元。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在原审判决金额基础上少承担41686元。晏云华答辩称:答辩人在原审提供的上高县敖山镇政府及上××敖山镇石洪桥居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答辩人自2001年起就居住在该××辖区××大道××号,并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答辩人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误工期、营养期,原审也是按鉴定结论确定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晏云华伤残赔偿金是否恰当问题,晏云华在原审已提供上××敖山镇石洪桥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其自2001年起就居住在该××辖区××大道××号,并自2010起从事废品收购工作,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晏云华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晏云华的误工期、营养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查明事故损失所必须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此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剑审 判 员  管俊兵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雨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