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204号刘小球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球,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球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金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金辉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凯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小球与蔡某(另案处理)合谋在蔡某位于桃江县畜牧巷三楼租房内实施盗窃,被告人刘小球在街上以做按摩为由把受害人昌某带到蔡某在桃江县畜牧巷三楼的租房内,把昌某裤子脱掉进行按摩时,蔡某趁机进入房间盗走昌某裤子口袋里的现金3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小球于2017年3月10日到桃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证人昌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小球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小球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小球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小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小球的刑期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先行羁押的5天已经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金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