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冬芳与陆文忠、修武县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芳,陆文忠,修武县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修武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736号原告:王冬芳,女,1982年3月8日生,住河南省修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峰,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庆,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陆文忠,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修武县。被告:修武县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环城南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永利,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修武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修武县青龙大道北段。负责人:徐丙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冬芳与被告陆文忠、修武县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修武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峰、史国庆,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02.7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陆文忠驾驶车牌号为豫H×××××的出租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文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陆文忠驾驶的豫H×××××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迪士公司,并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调解不成提起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保险应予赔偿的范围内赔偿。被告陆文忠、迪士公司未答辩。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卷备查,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交通费票据,人寿财保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票据均为连号,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住院发生后,交通事实据应分别发生,对于该连号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并根据住院6天的事实酌定交通费为60元;2.原告所在的焦作市振林磁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人寿财保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原告的工资卡账目明细清单显示的金额不一致,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损失,以实际减少收入为准,根据原告工资卡账目明细清单显示的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减少收入为775.58元;3.车辆修理费证明,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如下表:项目基数时间/系数金额备注医疗费9574.22依票据并不超过主张护理费92.756556.52015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标准并不超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6300金额=基数×天数营养费206120金额=基数×天数交通费60依法酌定误工费775.58实际减少之收入总计11386.3综上所述,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138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修武县营销服务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冬芳人民币11386.3元;二、驳回原告王冬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修武县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修武县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千 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玉新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1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