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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XX诉曹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曹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磊,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曹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3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曹磊因购车缺钱向其借款,并言明归还借款。其与曹磊于2016年3月15日同居,涉案款项出借前两人尚未同居,故其不会在当时把涉案款项赠予给曹磊。曹磊辩称,涉案借款是XX赠予给其的,无需归还。不同意XX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磊归还借款25,100元。一审法院查明,XX、曹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于2016年2月开始同居。当时双方共同居住在金山区,距离曹磊工作地点路途较远,曹磊遂提出购车代步。2016年2月27日XX经曹磊委托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购买福克斯1.6小型轿车一辆,车价为126,800元,领牌人为曹磊。XX于当日支付购车定金2,000元。2016年3月3日,XX向曹磊转账10,100元,次日又转账13,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2016年5月双方分手,车辆一直由曹磊使用。此后,XX要求曹磊返还购车款未着诉来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必须满足以下要件:一、双方当事人有借贷的合意;二、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XX为曹磊支付了部分购车款,XX主张该款项为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借贷达成了合意,故XX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XX负担214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本案借款关系。XX主张与曹磊间建立本案借款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XX提供转账凭证,鉴于款项转账当时当事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因此仅凭该些凭证尚不能证明其与曹磊间达成借款合意,二审中XX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当事人间不存在本案借款关系。XX要求曹磊归还其借款25,1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